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3-侵訴-42-202501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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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629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6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前配偶關係,同居於甲○承租、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稍早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式棍棒棍(下合稱本案棍棒)、編號5所示開山刀(下稱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耳撕裂傷(0.5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瘀傷、背部臀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甲○趁甲男外出之空檔報警求助,而由警搭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  ㈡又於113年9月23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認甲○與前男友尚有糾葛,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本案棍棒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勢,迄甲○頭部出血方罷手,並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國泰醫院就醫。待甲○經醫院縫合處理完畢而返回本案住處,甲男又於翌(24)日之凌晨某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藉詞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遂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  ㈢再於113年9月28日13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頭部傷口(6.5公分)、左側耳朵傷口(0.5公分)、右上眼皮瘀青、頸部抓傷(1公分)、頸部瘀傷(3.5公分)、左胸瘀傷(5公分)、右臀外側瘀傷(15公分)、背部抓傷(3公分)、左上臂瘀傷(8公分)、左前臂瘀傷(3公分)、右前臂瘀傷(13公分)、右上臂抓傷(2公分)、左大腿瘀傷(10.5公分)、左大腿外側(20公分)、左小腿瘀傷(10公分)、右大腿內側抓傷(7公分)、右大腿外側瘀傷(20公分)、右小腿瘀傷(7公分、2公分)、抓傷(4公分)等傷勢;嗣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度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又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僅得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嗣甲○不堪連日虐待,偕其女即代號AD000-A113629B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離家並報警究辦,而經警協助至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驗傷,又經警持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甲男、被害人甲○,及其他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本案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侵訴卷】第96、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 造成其於各日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與甲○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惟就傷害部分犯行爭執其未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所為性交均屬合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僅有甲○單一指訴可憑,應認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云云。查:  ㈠被告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造成其於各日 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與甲○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25-231頁)及審理中(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見公開偵卷第233-237頁)證述明確,並有國泰醫院11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公開偵卷第117頁)、113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243-245頁)、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109-111頁),及本案棍棒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是承(見公開侵訴卷第274、27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所受傷勢,並係遭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所致,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意願與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伊被別人載回家,伊稱係去超商領錢,被告又要求提供領錢之收據,伊見狀發覺被告之情緒不對勁,遂藉詞拿收據而逃離本案住處,嗣22時許,證人丙女返家後無法開門,伊乃返回本案住處為證人丙女開門,伊開門後隨即發現伊之行李箱被撬開,其後被告又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狂叫,被告當即徒手猛捶伊頭,並威脅伊如果再叫就再打,接著被告用各種棍棒及刀之刀背打伊,直到凌晨被告用棍子斜掐住伊頸部,還導致伊耳朵流血,伊一直哭,被告就離開本案住處,其後伊至超商求救,再由警帶去醫院驗傷、救治,伊被毆打之時間約係21日22時許至22日5時許;②1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懷疑伊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遂用證人丙女之手機登入伊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因伊臉書內有伊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所以伊主動跪著向被告承認先前有遭前男友性侵一事,被告係當下才知此事,怒甚,當即持木棍、細長棍子打伊右腦,伊見右腦持續滲血,遂持衣物壓住出血點,嗣同日16、17時許,被告載伊前往就醫,待返家後,伊忘記大約是幾點,被告稱要模擬前男友如何性侵伊,被告威脅伊,伊很害怕,被告先要求伊幫其口交,再發生性行為;③113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持手機逼問伊,持棍棒威脅伊,伊乃大叫反抗,被告見伊大叫,又徒手毆打伊,並掐伊頸部,伊頭又遭被告擊打出血,其後被告又叫伊至房間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完全不敢反抗,伊頭一直在流血,被告命伊脫衣服,一樣先替被告口交再發生性行為,直至被告滿意為止,其後伊去洗澡,再趁被告出門之空檔,趕緊叫證人丙女返家多拿1、2件衣服,一起騎機車逃離本案住處,伊帶證人丙女逃到伊之同事AD000-A113629C家,伊在超商等AD000-A113629C,伊有報警,警察帶伊去三軍總醫院,伊不敢去國泰醫院,因為害怕遇見被告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25-231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為何伊會在本案住處巷子之全家超商下車,懷疑伊有交男朋友,伊回本案住處後感覺被告狀態不對,又跑出去,伊離開本案住處後,被告騙伊稱要去臺北,伊念及證人丙女返回本案住處後可能無人應門,遂返回本案住處,結果被告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尖叫,被告隨即狂捶伊頭,後來又持棍棒打伊;②113年9月23日被告動手打伊,伊去醫院縫合後,當晚被告要求伊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剛被打完很害怕,故隨被告進入房間,被告要求伊口交後再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被打完還要被以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方式性侵,覺得心理很受創;③113年9月28日被告一樣打完伊,當天被告持物打完伊後,伊頭尚在流血,被告一樣要求伊模擬跟前男友發生性關係之過程,其後伊受不了,即令證人丙女趕快回家,一起逃離並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  ⒊綜觀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情緒失控之緣由、持械傷害之方式、如何離家、就診,及遭強制性交之始末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參以被告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甲○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又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甲○113年9月21日之病歷(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侵訴卷】第115-157頁),及前引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8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遭毆打後前往就醫,均於第一時間前向醫師提及遭被告使用刀背傷害(見不公開侵訴卷第115頁、公開偵卷第109頁),衡情較無時間餘裕編纂不實情節,多照實陳述,復能於本院明確指出扣案物品中,孰者為被告持以傷害之本案開山刀(見公開侵訴卷第280、287頁),堪認其可信度甚高,參以上揭各該病歷所附傷勢照片所示,甲○所受挫傷、撕裂傷遍及全身,傷勢尺寸0.5公分至20公分不等,其中亦有狹長、筆直如刀背壓痕之傷勢(見侵訴不公開卷第139頁),顯非僅以徒手或棍棒類鈍器所足造成,亦堪憑為佐證,足認證人甲○所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一節,信而有徵,非屬虛妄。被告辯稱未持本案開山刀毆打云云,純屬就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甲○同事兼友人代號AD000-A113629C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25日伊去本案住處找甲○,甲○告訴伊其於113年9月23日遭性侵一事,當下甲○一直罵稱其不想發生性行為,且情緒激動,表現出害怕情狀,嗣113年9月28日伊亦有與甲○通電話,甲○向伊稱已經受不了,有說其被性侵,甲○當下情緒也是激動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9月23日甲○進醫院那次,伊不太記得,但伊記得係星期三向甲○拿驗傷單當請假證明時,甲○有跟伊說遭性侵一事,甲○有說其不願意,但被告一直強迫發生性行為,嗣同週之星期六,伊與甲○通電話時,甲○跟伊說到遭性侵乙事時一直哭,然後說很害怕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64-270頁)。衡諸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時雖因時隔已久,難以精準指明甲○告知遭性侵之日期,惟尚能憑記憶證述其二度獲知時間分別係星期三、星期六,經核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之113年9月25日、28日,分別為星期三、星期六,洽與審理中所述吻合,並有證人乙○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97頁),堪認其所述屬實,足予採憑。而觀諸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28日與被告性交後,旋向素有交情之證人乙○敘及遭性侵之事,且於陳述案發情節時,伴隨出現前開激動、害怕、哭泣等情緒,衡情甲○若非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如何無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被訴性侵等節僅有單一指訴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甲○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23日、28日要求甲○與其性交前,均有嚴重之持械毆打行為一情,除經甲○指證不移如前,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告屢因爭風吃醋而情緒失控,復與甲○有相當程度之體型、體力差距,且前揭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界之私人家宅內,任何理性人如居於甲○之地位、處境,均會合理擔憂如拒絕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再次面臨嚴重傷害,甚至恐因地點孤立而導致求援困難,而有遭毆打致死、致重傷之可能,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主意思決定權,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甲○與被告性交後,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一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衡情甲○應無甫經歷嚴重持械傷害後,隨即於極短時間內強忍身體不適,復能同時收斂心緒,無端與被告以極端羞辱之方式(模仿遭前男友性侵過程)合意性交,卻又於合意性交後,旋即出現驚懼、哭泣等情緒反應。當認被告所述有重大違常,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同持不詳刀具之刀背毆打 甲○,又於113年9月28日持不詳噴槍將火點燃至最大靠近甲○等節,惟前者未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227頁、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證人甲○均未證稱該日經被告以刀背毆打),而後者則未有客觀傷勢可佐(諸如燒燙傷、灼傷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均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甲○曾為配偶關係,核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性交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應回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及事實欄㈡、㈢之毆打致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㈡、㈢之違反意願性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113年9月23日、28日所為性交行為,固均先有口交而後有性器插入之行為,而均為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惟其2日所為各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係前配偶關係,被告屢因與甲○相關之家庭 暴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公開侵訴卷第13-37、109-150頁),猶依然故我,於出監後以暴力迫使已無婚姻關係之甲○與其同居(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54頁),經甲○妥協允諾後,復不知收斂自身醋意,屢屢對已無婚姻忠實義務之甲○妄加猜忌,更將自身未能消化之情緒化為實際暴行,頻頻持械傷害甲○。而觀其持械攻擊之部位,更不乏頭部、頸部等人體要害,其下手之兇殘及所致傷勢之嚴峻,俱數罕見,令人怵目驚心,益徵被告性情乖戾、目無法紀,全不知他人身體健全完整之寶貴。其間又以極其羞辱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令其模仿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對甲○造成嚴重之身心傷害,犯後猶設詞矯飾(針對強制性交部分),倘不予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更無疑係將鼓足勇氣向公權力求助之家暴受害人推入萬劫不復之深淵(此觀被告於113年9月28日甲○離家後,語帶恫赫發送訊息向證人乙○稱「甲○有聯繫上的話,請他回來把事情處理好…他躲沒有辦法解決事情。我冷靜跟他好好談—我不希望有別人知道他的事……在(再)麻煩你幫我轉達。我是沒有耐心等他拉。大不了公開處理而已,他官司也別想贏」【見不公開偵卷第299頁臉書對話紀錄】;而甲○於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受羈押處分,嗣送審至本院後,旋因害怕被告未受羈押處分將回頭報復,連忙致電本院確認【見公開侵訴卷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即甚明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傷害部分犯行(然就使用器械部分避重就輕,得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所前任玻璃工、月收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1子1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公開侵訴卷第27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均係被告所有一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公開侵訴卷第274頁),且該等物品均供其用於本件傷害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茲審酌被告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尚無確切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且均非市面難以購得之物,縱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所收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㈡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㈡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事實欄㈢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㈢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長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 2 中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2;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2 3 鋁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3;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3 4 木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4;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4 5 開山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5;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5 6 釣魚竿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6;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6 7 摺疊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7;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7 8 彈簧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8;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8 9 小刀 3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9;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9 10 噴槍頭 1個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0;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0 11 童軍繩 2綑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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