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M-113-侵訴-42-20250208-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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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D000-A113629A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涉較輕罪名之另案,亦數度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案,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傷害、強制性交均為複數犯行,顯非偶一為之,前更曾有數次相類之傷害、違反家暴保護令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前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傷害、強制性交均係複數犯行,及其曾數度因傷害、違反家暴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憑以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實,亦無變動,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庭訊時,當庭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均 未敘明理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第364頁),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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