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3-侵訴-44-2025030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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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宋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星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明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整骨」工作 室之整骨推拿師,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工作室,為代號AW000-H1134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進行油壓推拿服務時,明知甲 已明確告知勿觸碰其下體之隱私部位,張明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多次以手觸碰甲 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將告訴人甲 、證人陳○儒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案被告張明星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67頁),核與證人甲 、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至30、35至37頁、偵卷第6至9頁),並有甲 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蜂凌度整骨」工作室GOOGLE資料、天晴診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至12頁、偵不公開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多次以手 碰觸甲 下體,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違反甲 意願碰觸下體之猥褻行為,造成甲 身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認錯誤,且與甲 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甲 並同意不再追究及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時,尚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先後藏放在推拿床旁紙盒中及放置在上衣口袋內之方式,竊錄A女祼露身體(包含下體)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 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甲 成立和解,甲 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且檢察官亦未曾異議,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