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3-侵訴-7-20250328-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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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福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76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成年, 經診斷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起訴書誤載為智能障礙之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A女)因均為受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公益協會日照中心(址設新北市汐止區,該機構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雙方因而結識。詎甲○○明知A女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見A女獨自坐在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桌椅處,竟基於對有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猥亵之犯意,先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經A女將左手抽回表示拒絕之意後,仍未停手,再承前犯意,接續將A女之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案發地點即本案日照中心及其母(代號AD000-A11276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料,均以上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55至26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係遭A女仙 人跳,也不知道A女有精神障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A女為上開行為,此經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應無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該當該等規定之加重要件;另被告因有上開精神疾患及A女常有與之牽手等親密舉止,其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被告於112年11月2 7日14時7分許,在本案日照中心某房間內,徒手將獨自坐在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桌椅處之A女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撫摸A女之胸部1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9、58、59頁】,並有本案日照中心112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檔案(偵卷第10至13、76至7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二第167至170、177至214頁)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偵卷第5至9、51、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與辯護人分別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查: 1.被告所為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扯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 撫摸其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均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 ⑴A女於警詢、偵訊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其基礎 事實均屬一致,應屬可信 ①先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叫被告「阿公」,我在112年11月27日 遭被告摸胸部及拿我的手去摸被告屁股的前面(比出下體位置),那天摸很多次,我想把他的手弄開,但是我沒有,因為我不敢,我現在對被告的感覺是討厭等語(偵卷第15、17頁)。 ②嗣於偵訊時證稱:卷附監視器畫面中的女生是我,被告有拉 我的手去摸他自己的下體,還有胸部,我希望被告被處罰等語(偵卷第59頁)。 ③審之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於112年11月2 7日在本案日照中心時,未經A女同意而將其左手拉至被告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之被害內容,證述前後一致且無重大明顯瑕疵;而A女與被告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於案發前已結識約1年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被告更稱A女平時會伸手牽其手等語(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與A女間並無仇怨嫌隙、往來關係正常,A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誣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A女於偵訊時作證前,業經檢察官當庭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此有113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58至61頁)在卷足考,A女自係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A女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A女同意,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等行為。 ⑵A女上揭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27日A女下午4點 多到家,A女一直哭,說被「阿公」(即被告)抓手去摸「阿公」的下體,「阿公」還摸A女的胸部,A女說不要去上課、很討厭那個「阿公」。事情發生後A女說人很不舒服,整個人都沒有力氣等語(偵卷第20至22頁)。然證人B女於警詢時所證述關於本案發生情節,固係屬聽聞A女轉述,與A女所為指述係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據以為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B女為A女之母,其就A女於案發當日返家後出現哭泣不止、表達拒絕前往本案日照中心之意、厭惡被告等情形之證述,則均係B女親身見聞A女所表達、顯露因經歷本案而有之情緒反應,且倘若A女未曾實際經歷前揭其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當無為如此強烈情緒反應之可能,其此情緒表現更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情緒表現相合,足認A女確係因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始有上開悲傷、氣憤情緒無誤,而證人B女此部分證述適足以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影像,以下均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其勘驗結果略以: ❶畫面一開始可見一名男子坐在位於畫面右上方之長桌前、A女 坐在畫面左側靠牆方桌旁,被告於【14:06:17】時杵著雨傘走進房間,A女看見被告即揮手向被告打招呼(見圖2、3,本院卷二第177、178頁),被告見狀後即緩慢走向A女並於【14:06:30】時向A女伸出右手、A女則伸出左手供被告攙扶(見圖4、5,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被告於【14:06:33】時握住並揉捏A女左手掌(見圖6、7,本院卷二第179、180頁),於【14:06:48】時放開A女左手並轉身往其左側方向移動且四處張望後,轉身走向上半身趴在桌上、左手前伸之A女(見圖8至10,本院卷二第180、181頁),並於【14:07:11-19 】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手後,將A女之左手拉向被告褲襠處並上下移動(見圖11至13,本院卷二第182、183頁),A女則於【14:07:14】時先抬頭望向被告再低頭看自己之左手,於【14:07:19】時將左手抽回並於【14:07:22】時向左邊張望(見圖12至15,本院卷二第182至184頁)。 ❷被告於【14:07:23-40】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並拉向被告 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16至20,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A女於【14:07:26】時低頭看自己之左手後,於【14:07:39】時上半身趴在桌上並於【14:07:42】時將左手抽回且雙手放在桌上(見圖17至20,本院卷二第185、186頁)。 ❸被告於【14:07:45】時突以右手抓向A女的胸部,A女受到 驚嚇於【14:07:46】時以雙手護胸且身體內縮(見圖21至23,本院卷二第187、188頁)。 ❹被告於【14:07:53-57】時以右手抓住甲女之左手並拉向被 告之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25、26,本院卷二第189頁),A女即以右手扶著額頭並於【14:07:57】時將左手抽回及望向桌面(見圖26、27,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❺被告於【14:08:11-21】時抓住A女之左手並拉向被告褲襠 處且上下移動(見圖28至31,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A女隨即於【14:08:22】時抽回左手並左右張望、低頭看自己的雙手(見圖32、33,本院卷二第192、193頁) ❻被告於【14:08:57-14:09:02】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欲 拉向其褲襠處時(見圖38至40,本院卷二第195、196頁),A女即於【14:09:02】時抽回左手(見圖40,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旋於【14:09:08-10】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手並拉向被告褲襠處且上下移動,A女於【14:09:10-17】時用力抽回左手(見圖41、42,本院卷二第197頁)並望向其左側。 ❼被告於【14:09:17-26】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且試圖拉動 ,經其明顯抗拒後(見圖44至46,本院卷二第198、199頁),被告於【14:09:27-29】時右手伸向自己褲襠處且上下移動2次(見圖47,本院卷二第200頁),復於【14:09:31】時抓住並揉捏A女之左手掌(見圖48,本院卷二第200頁)及於【14:09:34】時碰觸A女左肩(見圖49,本院卷二第201頁),A女於【14:09:36】時有扭動身體以閃躲之情形(見圖50,本院卷二第201頁)。 ❽被告於【14:09:43】時抓住A女左手(見圖52,本院卷二第 202頁),並於【14:09:45-48】時移動身體接近A女後,再將A女之左手掌拉向被告褲檔處且上下移動2次,A女於【14:09:48】時抽回左手(見圖53至55,本院卷二第203、204頁)。 ❾被告於【14:09:53-14:10:01】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並 拉向其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57、58,本院卷二第205頁),A女於【14:09:57】時轉頭望向其右側,並於【14:10:01】時轉身、抽回左手並轉身背對被告(即面向桌面)(見圖59,本院卷二第206頁)。 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 二第167至170、177至214頁)在卷可徵;又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當時A女原係獨自坐在靠牆桌椅處,被告於A女伸手供其攙扶後站在A女座位旁,復於左望張望後,先步行靠近A女並緊鄰A女站在其左側身旁,致A女因此受限而處於其右側牆壁、面前桌椅及被告身體所形成之狹小空間,在此情形下,A女於突遭被告以右手將A女之左手拉向自己褲檔處且上下移動、或伸手撫摸A女胸部時,僅得立即以將手快速抽回、雙手護胸、身體內縮等方式,對被告上開行為表示抗拒,是A女指述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未經A女同意,拉A女之手摸被告下體,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均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圖相符,而得以佐證A女、證人B女證述確屬實在,且足資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③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❶先於警詢供稱:「(問:A女指稱於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 ,你在本案日照中心內,見A女坐在椅子上,你走上前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多次,復伸手反覆觸摸A女的胸部多次,後坐在A女旁之椅子上,伸手觸摸A女之手,是否正確?)我有做過這件事。...那天我會做這些事、有這些邪念,我也知道是不對的」、「(問:你總共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幾次?你總共觸摸A女的胸部幾次?)只有在112年11月27日這天有做過這些事情,觸摸的次數不清楚了」、「(問:為何你要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及觸摸A女的胸部?)那天我是一時衝動才會做上述的事情」(偵卷第6、7頁)。 ❷嗣於偵訊時供稱:「(問:該女性說要對你提出強制猥褻告 訴,有無意見?)當時是天氣熱,我睡不好,還要復健,我吃很多藥,我也不知道那天為何會做這種見不得人的事,我也很後悔」(偵卷第52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已坦承有於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 許,將A女之左手拉向其褲檔處並上下移動、撫摸及伸手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並表示後悔之意,核與A女證稱被告有於案發時為上開各行為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亦得佐證A女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得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被告雖辯稱:因為A女平常都會自己來牽我的手,所以我覺得 他跟我很友好,我認為一個巴掌拍不響,且覺得被仙人跳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無以強暴、脅迫、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應無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等語。然查: 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稱:我於112年11月27日遭被告撫摸 胸部及拉我的手摸被告的下體,我想把被告的手弄開,但是我沒有,因為我不敢等語(偵卷第15、17、59頁),且其有以將手快速抽回、雙手護胸、身體內縮等方式,對被告上開行為表示抗拒,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前揭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資為佐,足徵A女於案發當時確已對被告數次將A女之左手拉扯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表達拒絕之意,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拉A女的手觸摸我的生殖器後,A女的手有抽回去」等語(偵卷第8頁)一致,且被告對此並非全然不知。 ③被告先前並未曾對A女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偵卷第7頁),且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其全然未曾表達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事,縱使被告因A女於本案發生前有伸手攙扶或與之牽手之舉而誤認A女可能有表達喜歡之情,猶不得在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下,以前揭方式將A女之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遑論A女於被告行為過程中,多次以抽回左手、雙手護胸及身體內縮方式表達拒絕之意,顯見A女對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並非全無抗拒,被告自無因A女先前舉措而逕認A女已表示同意之理。況且,若被告係因其與A女間先前互動行為而認A女對其存有好感,僅係對A女於案發前「伸手攙扶」行為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加以回應,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乙節可採,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豈可能導致A女於案發當日返家後隨即向證人B女哭訴並表達對被告厭惡、拒絕前往本案日照中心等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A女前揭反應適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達其無法忍受之程度,足徵A女指訴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有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等猥褻行為,並非無憑。 ④此外,關於被告有無對A女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乙節,被 告警詢時先供稱:我有於本案案發時拉A女的手觸摸我的生殖器多次,也有伸手反覆觸摸A女的胸部多次,A女有將手抽回去等語(偵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伸入A女衣服摸她的胸部,只是拍一下她的胸部,也沒有拉她的手摸我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拉A女的手觸摸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的行為,我是遭仙人跳等語(本院卷二第69、170、25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有無拉A女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節,於警詢時先坦承不諱,復於偵訊時全盤否認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以遭A女設局陷害為辯,前後供述反覆、明顯不一,更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不符,被告辯稱其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顯為飾詞狡辯之詞,實難採信。 ⑤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被告欲藉詞 合理化自身所為抗辯,不足為採。 2.被告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 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時,應知悉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⑴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明 ,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條第1款規定,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要判斷依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有中度精神疾病之人,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嚴重疾病範圍說明表(偵卷第72至75頁)在卷可憑,A女於案發當時確屬有精神障礙之人,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其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且辯護人 辯護稱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等語。然查: ①被告經鑑定後認有精神分裂症、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乙節,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暨被告之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無訛。 ②又被告患有中風、精神障礙,其係憑藉殘障手冊而於每日8時 至15時均會至本案日照中心進行復健,案發當時為中午午休時間,還有另一個病人(一個弟弟)在現場,但他呆呆的,不知道我做那些事是什麼意思,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262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日前往本案日照中心之原因及依據、「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者」與「一般常人」之差異性,而具有識別是否為身心障礙之人之能力。是以,審酌A女於案發時乃一四肢健全、外觀體態正常之成年人,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二第177至214頁)可資為憑,且被告不否認其與A女為本案日照中心病友,案發時已認識將近1年,A女每日均前往本案日照中心且其頭腦清楚等情(偵卷第6、52頁),可見被告知悉A女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且對於A女之身體、精神狀況當有知之甚明,復參以上開說明,被告得辨識且知悉A女非屬有智能或身體障礙之人,而係患有精神疾病、與其同屬具有精神障礙之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及辯護人以被告欠缺辨識能力等語,均無可採。 3.被告雖曾辯稱:前一天晚上我有吃助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當 天天氣熱、睡不好、吃很多藥、頭暈暈的,對於當時行為、地點均不復記憶云云(偵卷第8、52頁,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於案發前之神態自若、步履正常,行進間並無明顯因精神恍惚致其身體左右搖晃之情形,且於A女抽回其手以示拒絕後,轉而自行撫摸其生殖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圖34、37、47、56,本院卷二第168至170、193、195、200、204頁)存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時對於A女表示抗拒之行為尚有所反應,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理解、反應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其此所辯,仍無可採。 4.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 行為障礙,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且A女常有與之牽手等親密舉止,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時能具體陳述其與A女結識之原因及期間,並進一步解釋其係出於平日往來情誼、一時衝動方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甚至提出可要求證人B女詢問A女、調閱本案日照中心之監視器畫面及詢問該日照中心工作人員「阿如老師」、「山地老師」以確認上述往來情形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應訊時就警員提問內容可自行回答並提出辯駁,且條理清晰明確,未見任何錯亂或表達異常之情,堪認被告對於案發時之一切行為並非全然不知或欠缺是非判斷能力,此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進一步辯稱係遭A女仙人跳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亦可得證。此外,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又以右手抓住A女右手揉捏,且發見本案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時,旋即鬆開其右手並轉頭望向畫面左側,該人員與A女交談後隨即要求A女一同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圖69至75,本院卷二第170、211至21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日照中心人員若見到A女與其牽手,均會告知「你們2人不能這樣做」,其他老師看到也會叫A女離開,不讓其等待在同一個空間等語(偵卷第8、9頁),可見被告係因知悉本案日照中心禁止其與A女共處一室或有何身體上接觸,為避免遭該日照中心人員查知上情,方於發見該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時立即放開A女之右手並轉頭望向他處,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判斷、決定及控制之能力。再者,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固於92年5月13日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並核發永久重大傷病證明,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偵卷第8頁)。是綜合上情及依卷存事證,實無從僅憑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而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使A女常有與被告牽手等舉止,亦無使被告無法判斷其未經A女同意且A女已有表達抗拒之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亦認為無為精神鑑定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等行為,在客觀上則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酌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惟A女經診斷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本院卷二第68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68、1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判決。 ㈢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 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 障礙,其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因有上開精神疾病,而有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縱使A女有與被告牽手之舉措,亦與本院認定不生影響,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同為受本案日照中 心照護之人,明知A女具有中度精神障礙,竟為滿足一己私欲,違背A女之意願,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述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上存有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其行為顯非託詞因其同為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即得合理化,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居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本院卷二第263頁)、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且伴有中度行為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本院卷二第91、117、127、149至1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併衡以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4、267、2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