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侵訴-9-202411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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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W000-A112223B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AW000-A11222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B女之女,甲○○明知丙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又B女與甲○○交往後即無工作,丙 及B女日常生活支出均需仰賴甲○○之資助,渠等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士林區居所(地址詳卷)房貸亦由甲○○繳付,丙 對甲○○之要求如不從,則屢遭甲○○及B女揚言趕出家門,丙 為受甲○○扶助、照護之人。甲○○明知上情,竟於112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丙 斯時居住之上開臺北市士林區居所房間內,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要求丙 與其擁抱,並於擁抱時以胸部貼住丙 胸部,親吻丙左右臉頰各1次,丙 囿於上情未為反抗或拒絕,詎甲○○竟升高至強制猥褻之犯意,乘丙 遭其抱住無法反抗之際,強以雙手捧住丙 臉頰並親吻丙 嘴唇1次,以此強暴及違反丙 意願之方式猥褻丙 得逞。嗣因丙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7頁、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W000-A112223D(即丙 之胞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證人AW000-A112223A(即丙 之生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27、37至45頁、偵字卷第19至22、115至119、127至135頁),並有證人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丙 與暱稱「渴望財富自由」網友、D女與丙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D女創作漫畫擷取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5、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23013488號函暨所附丙 、D女過往通報事件紀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5、48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影卷、丙 親吻被告臉頰照片、丙 與B女、被告之合照及被告要求丙 搬離住處之影片檔案光碟(見他字卷第3至7、49至51頁、偵字卷第35至37、39、41至42、47至48、55至63、71至73、75、77至81、141至143、145至172、177至18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5、61頁、不公開卷內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5、48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影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自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轉化升高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且應被評價為一罪,是就被告上開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從其新犯意,應論以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一罪。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如前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普通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已載明被告係成年人,丙○ 則係少年之旨,且亦論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被告猶願認罪,是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清償(即新臺幣60萬元)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1至52-1、73、81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及 毀棄損壞等罪之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參以被告於本案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丙 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丙 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丙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丙 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51至52-1、73、81頁),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已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本案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68頁),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關於被告之科刑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68、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 ,甫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二第7頁)可按,揆諸刑法第74條之規定,已不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刑法第2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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