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M-113-刑補-3-20250113-2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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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楊金財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除提出附件之 「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外,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自寄存送達日起算經1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自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7天,補正期間應至114年1月4日即行屆滿,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請求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13頁),是其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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