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勞安訴-2-20241127-1

字號

勞安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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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李大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辜忠勝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大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忠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創利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創利公司」)之負責人為李大誠,創利公司承攬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107建077)臺北市○○區○○段000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指派辜忠勝為本案工程之工務主任,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創利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起僱用陳阿富從事本案工程之水電工作,創利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阿富則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創利公司、李大誠知悉雇主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發生,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避免感電危害,而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指派陳阿富在本案工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工地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時,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未停止送電,亦未注意使陳阿富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而依陳阿富從事水電工作之豐富經驗,亦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感電之虞,卻疏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且於未穿戴絕緣手套之狀況下,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爬上鋁梯,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欲將鎖固於天花板上之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更換成LED型式緊急照明燈,然於以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活線之絕緣被覆時,右手食指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其因此失去意識、跌落鋁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現場清潔人員黃子銜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2分許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文、陳明忠、陳健安告訴、臺北市政府函送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忠勝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8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 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73頁),且有證人黃子銜、鄭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子銜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9號卷(下稱相卷)第17至19、107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下稱偵29836卷)第73至74頁;鄭仲昇部分,見偵29836卷第64至6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5、41至42頁)、現場相片(相卷第43至52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28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創利公司)、112年8月29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良昱公司)、112年8月28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見偵29836卷第84至88、76至79、80至83頁)、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序見相卷第65、149至172、117至124、71、103頁)、被害人陳阿富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偵29836卷113頁、他卷第31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8月29日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相卷第173至193頁)等在卷可佐。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同規則第290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承攬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告辜忠勝指示被害人在本案工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地下4樓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前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因漏電所生感電危害;而依被告辜忠勝於案發翌日接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作業時有沒有佩戴安全帽,現場有1頂遺落的安全帽,被害人沒有戴絕緣手套,地下2樓電盤有緊急照明之迴路,我不清楚被害人或陳翰霖是否有去斷電,當天沒有告知他們不能活線作業,但之前進場時有告知等語(偵29836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當天我指派被害人更換燈具後,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無去地下2樓斷電,我們在討論別的施工項目,我沒有確認是否有斷電,我有看到被害人去施工時沒有戴絕緣手套,我以為他已經斷電,就沒有提醒他要戴絕緣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143頁),且其與證人即同受僱於被告創利公司從事本案工程之陳翰霖於審理時復均證稱:絕緣安全帽與絕緣手套等裝備都是工人自己準備,公司、現場均未提供,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在地下4樓施工,要更換的緊急照明燈之斷電開關在地下2樓,箱體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去斷電,不需要鑰匙等語(辜忠勝部分,見本院卷第138、140至141、143、145頁;陳翰霖部分,見本院卷第150、154至155頁),足見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確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於被害人從事前開有感電之虞之工作時,確實注意先停止送電,且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及使從事電氣工作之被害人使用絕緣手套等絕緣防護具,且被告辜忠勝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從事更換緊急照明燈作業,於以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活線之絕緣被覆之時,右手食指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終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又本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感電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雇主對於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業,有導致感電之虞,未停止送電,且對於從事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業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為間接原因,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35821號函所附良昱公司(107建077)良昱建設玉泉段565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創利公司所僱勞工陳阿富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29836卷第17至133頁)。是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確未設置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致死罪責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忠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從事水電工作多年,且自112年2月起即受僱在 本案工地負責水電工作乙情,有被害人之出勤紀錄表附卷可證(偵29836卷第94至95頁),並有證人辜忠勝、陳翰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46、148、150頁),堪認被害人確具豐富之水電工作經驗,而被告辜忠勝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告以不可進行活線作業(偵29836卷第69頁),依被害人之經驗,顯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感電之虞,卻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及穿戴絕緣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堪認其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辜忠勝未盡其防止被害人工作時感電之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未自行斷電、穿戴絕緣手套等行為而解免,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創利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是核被告創利公 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李大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辜忠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審酌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於被害人施工前,疏未確實執行停止送電、使被害人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感電死亡,對被害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陳雅文、陳明忠、陳健安、被害人之配偶均受到莫大精神痛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有誠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李大誠、創利公司於案發迄今已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元【含創利公司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墊付152萬8,000元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墊付款現由創利公司分期還款中)】,並於113年8月8日至提存所為告訴人等提存100萬元乙情,為告訴人等所未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保職命字第11360046700號函、113年4月10日保職補字第11360089480號函暨所附分期攤繳申請書、繳款書、本院113年度存字735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365至369、371至410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李大誠、辜忠勝犯後態度均尚佳,復參酌被告創利公司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辜忠勝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前述疏失,及被告李大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創利公司負責人、公司自疫情後均虧損、已婚、需扶養父母與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辜忠勝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創利公司工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大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創利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㈢至被告李大誠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天並未在現場,一接到電話馬上第一時間趕到醫院,並賠償家屬現金2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資力不足,創利公司自疫情以來虧損很多,目前負債累累,但被告並未逃避責任,截至目前,包括提存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達272萬元餘,且被告全部認罪,不爭執自己的過失,若不予緩刑,被告入監,創利公司將會倒閉,致員工生計無著,之後若告訴人等民事求償勝訴,亦無法拿到錢,被告經此教訓,已改善案場之缺失,完成復工計畫,為避免將來再發生工安意外,事後已制定最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危害辨識及評估等事項與緊急應變措施,且開工前均再三確實要求勞工必須遵守職安規定,被告顯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審勞安訴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辜忠勝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不是不願意賠償,而是金額差距過大,被告只是受薪階級的基層勞工,資力不足,其為家中長男,家中有高齡父母、配偶、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亦有房貸沉重壓力,家中支出都由被告張羅,經濟壓力非常沉重;其於事發當下即積極救護,案發後為避免再有相類似的情形發生,每日開工前均會集合所有人實施安全宣導,無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審勞安訴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178、181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李大誠、辜忠勝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況告訴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意外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被告李大誠、辜忠勝既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獲取渠等之原諒,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誠於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辜忠勝本案所為,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自然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上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自然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之適用;是以,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查,被告李大誠係被告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工程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工務主任,負責在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而被告李大誠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乙情,經證人即被告辜忠勝、陳翰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148頁),衡情被告李大誠身為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大小工程不可能事必躬親,亦不可能逐一到場參與各項工程之執行,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稍具規模企業經營之常態,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之到場執行,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負責指揮監督,實難期待該負責人必須隨時注意工作場所之各種突發狀況。本案工程之現場監督、安全維護相關事宜既然是由被告辜忠勝負責,被告李大誠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是本案被害人發生意外而死亡,應非被告李大誠所能注意,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預見可能性,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要件。  ㈣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為雇主。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既已經明確定義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被告創利公司,被告創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被告李大誠,已如前述,被告辜忠勝僅係受僱於創利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之人,要難認其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自無從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大誠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罪責、被告辜忠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李大誠、辜忠勝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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