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原交簡上-1-20241001-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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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原交簡上卷第52頁、第18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榮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 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3人,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且造成告訴人3人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至告訴人3人以被告係高速衝撞行走於斑馬線之告訴人3人、偵查中數次無故不到庭、未賠償告訴人3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本案「行人穿越道」部分之加重事由除為文字用語調整並移列款次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3人,使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關於本案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同此認定,核無違誤。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審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本得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具體審酌上情,於本案選科最重刑種之有期徒刑,並依法裁量加重復減輕其刑後諭知有期徒刑3月,核非最低刑度,並無明顯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至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一併審酌「被告係高速衝撞行走於斑馬 線之告訴人3人、偵查中數次無故不到庭、未賠償告訴人3人」部分,核被告未減速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及被告尚未賠償等節,均經原審考量在內;再被告於偵查中僅1次未到庭,此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無訛,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況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頁,審原交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交簡上卷第52頁、第191頁),復於事故發生當日撞及告訴人3人後,隨即下車關切其等傷勢,此經本院於上訴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屬實(見原交簡上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自難遽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固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故告訴代理人所提聲請勘驗等調查證據事項,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為由並附上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狀 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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