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3-原交簡上-3-20250121-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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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信勝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 日所為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方信勝(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要養一個不到兩歲的女兒,因為 沒有駕照,工作很不方便要跟別人一起搭車到工地,身上也沒什麼錢,又有房租、貸款及借款,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生活及工作狀況,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飲用完酒類後,於當日5時許,自桃園大溪區某處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至當日7時許為警察攔停查獲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5小時即駕車上路,時間相隔甚短,且駕駛車輛種類為小貨車,並在警方查獲前,已在道路上行駛數小時,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為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其中一次甚而造成他人受傷產生實害,被告本次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原審因被告犯駕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前已有3次飲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無論就飲酒後駕車之間隔時間、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及測得酒精濃度含量,皆對公眾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難認被告歷經先前因酒駕遭刑事追訴處罰已有所警惕,而於本件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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