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原易-12-202411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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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義務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某時,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9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號旁,因通緝身份而為警方查獲,並經陳俞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俞成辯稱:我沒有同意警察採尿,我爭執程序不合法 云云(本院審原易卷第86頁、原易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①本件依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觀之,該份筆錄在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係以「毒品通緝案」而為製作,故警方沒有針對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新案部分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是警詢筆錄有瑕疵,無證據能力;②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員警得隨時進行採尿之要件,且員警就是否經過被告同意採尿一節,因被告係因毒品通緝案件遭警方緝獲,人身自由遭公權力限制,其自由意志是否毫不受到任何影響,顯然有疑,是被告並不知道可以拒絕採尿,又經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情事,是本件員警對被告採尿之過程均未獲得被告之同意或真摯之同意,被告所簽立之112年9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而因此所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依據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及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得做為證據使用,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本院審原易卷第71頁至第81頁、原易卷第98頁至第102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經查: (一)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 尿液之處分,除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明揭其旨。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後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士院刑讓緝字688號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12年9月29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號旁為警員查獲而將之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9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及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原易卷第98頁、第107至第11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112年9月29日為警緝獲時,屬依法受逮捕之人,本案員警因被告前揭案件遭通緝而逮捕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觀諸本件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員警在訊問被告 前,有先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並在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後始開始訊問被告(112毒偵2202卷第9頁),而在有無針對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部分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一節,係由警員在前開筆錄事後手寫「毒品」二字(112毒偵2202卷第9頁),再經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後,本案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嘉豪在訊問被告前,僅有先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後,就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但並未向被告告知其涉嫌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等情,有前開之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原易卷第98頁、第107至第11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在訊問被告前,僅有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後,就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而未向被告告知其涉嫌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遭逮捕所涉犯之毒品通緝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涉之毒品通緝案與本案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相同,故本件員警在訊問被告前,雖僅有告知被告涉犯「毒品通緝案」後,就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而未再就本案部分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亦難認有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罪名相同),況乎本案員警在詢問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自白之過程,亦未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之情事,是前開警詢筆錄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警詢筆錄有瑕疵,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件採尿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或真摯 同意,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未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情事云云。而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確實未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等情,有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112毒偵2202卷第9頁至第12頁)。然關於本件被告之採尿過程,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9日當天晚上是福德新村9號工廠報案說有東西疑似不見,我們過去查看就發現被告,我當時已經知道被告被通緝,所以告知他有涉嫌毒品通緝的情形,告知他三項權利,之後就用巡邏車把被告載回八里分駐所,而本件毒品通緝案依程序不一定要對被告採尿,但因我們一般查獲毒品案件都會問要不要採尿,本件我有跟被告說你是毒品通緝要採尿,並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如果拒絕我就不驗了,但被告有同意採尿,我也有拿採尿同意書給被告簽署後,我才依程序請曾竣翌採尿,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同意就要請檢察官強制採尿或是向檢察官聲請傳來採尿,而被告的警詢筆錄,我確實沒有把被告同意採尿的部分問進去,應該是缺漏了,但確實有經過被告同意才對被告驗尿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00頁至209頁、第214頁至第216頁)。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員警曾竣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確實是我採尿的,我只是協助承辦員警謝嘉豪,當天採尿過程是我準備紙杯讓被告拿著,陪他去廁所進行採尿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10頁至第213頁)。又被告亦確實有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而自願採尿同意書上有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文字,並註明「執行人員應嚴格遵守...『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等法定程序」,有被告之112年9月29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112毒偵2202卷第13頁)。是依證人謝嘉豪、曾竣翌之證述內容與前開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知,雖證人謝嘉豪未在警詢筆錄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意旨,固有些許瑕疵,惟證人謝嘉豪、曾竣翌對被告之採尿過程,確實係徵得被告同意,並讓被告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後才對被告進行採尿,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沒有同意警察採尿,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改稱:本件警察有跟我說是毒品通緝犯問我是否同意採尿,經我同意並簽自願採尿同意書後才採尿,我也有看過採尿同意書才簽同意書,他們沒有強迫我,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我不同意就會找檢察官核發採尿同意書或聲請拘票之類的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而因上開採尿同意書上明確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文字,已如前述,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本院原易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文字記載之內容自應瞭解,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47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紀錄,更足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應有充分之瞭解,知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如不同意採尿,自得在採尿過程中均可隨時撤回同意採尿,但被告卻未如此為之而仍同意採尿。是本件整體觀察員警對被告之採尿過程,雖未在警詢筆錄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意旨而有些許瑕疵,但確實係經過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簽立採尿同意書後,才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且亦未有證據可認被告之同意係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堪認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真摯之同意後始對其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被告所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驗尿結果等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採尿未得被告真摯同意、違背法定程序,故上開證據資料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之警詢筆錄有瑕疵、採尿程序不合法,故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部分已論述如前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毒偵2202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原易卷第9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毒偵2202卷第13頁)、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原易卷第98頁、第107至第113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112毒偵2202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112毒偵2202卷第1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觀察 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戒絕之心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於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見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