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原易-15-2024111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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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K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與鄭宇劭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因網路射擊遊戲 CSGO相識,2人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相約至臺北市○○區○○街00號好樂迪KTV錦州店唱歌飲酒至同日22時許,嗣鄭宇劭見陳劉羽鏡有飲酒且自陳無處可去,遂於翌(20)日0時28分許,將陳劉羽鏡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2人一同在鄭宇劭房間入睡。詎陳劉羽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鄭宇劭沉睡之際,徒手竊取鄭宇劭置於房間內窗臺上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及黑色CK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4,2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宇劭於同(20)日5時許醒來,發現上揭手機及錢包失竊,卻不見陳劉羽鏡蹤影,旋前往警局報案。嗣陳劉羽鏡於112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獨自至花蓮縣○○市○○街00號酒姬小吃部,飲用啤酒至翌(26)日1時30分許,向該店負責人何湘婷稱:到店外打電話等語,即離去(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慎將上揭手機遺留在店內,因陳劉羽鏡尚未支付酒資,何湘婷拾得上揭手機(業經發還鄭宇劭)後見陳劉羽鏡遲未返回,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劉羽鏡上開竊盜犯行,雖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30分許將上揭手機遺留於酒姬小吃部店內之事實,及所憑證人何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證據,均並未存於前案之偵查卷內而未經檢察官審酌,核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依據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對於被告同一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易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劭於警詢(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偵訊(他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及審理時(原易卷第159頁至第167頁)、證人何湘婷於警詢時(他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他卷第65頁)、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道路監視器擷圖、現場暨被告照片、房間格局圖(他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上揭手機之手機盒照片(他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17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未實際支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易卷第20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上揭手機已發還,詳後述),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30頁)。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原易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被告乃於110年9月15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並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花蓮地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8頁)。是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黑色CK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4,200元, 核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支付履行何賠償,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如被告嗣後確有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手機,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拾得 人領取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3張均為個人專屬性之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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