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3-原易-19-2025031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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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其為騷擾、跟蹤、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丙○○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10日15時3分,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今天我特別從日本趕回來面對妳的調解,誠意已經很夠了,妳沒來,我今年更忙,我真的也暫時不想面對妳看到妳,過幾天就要去歐洲一個月,幫蓁蓁德國學校住宿的事,還要去法國,英國,西班牙,荷蘭,瑞士,俄羅斯做我的,生意 一切就順天意、、代我跟捲捲問好,謝謝」之文字訊息,復於1月16日23時57分、翌(17)日0時33分,接續傳送「我唯一做對的事就是愛上妳女 相信妳,妳是最幫的秘書 還有我跟妳結婚到現在一直只屬於妳…」、「還有我送給妳的藍海之星藍寶,全世界只有三個,謝謝妳送給我的書」等文字訊息予乙○○,致人在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之乙○○讀取上開訊息後精神緊繃、無法入眠,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續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時常封鎖伊的LINE,伊以為告訴人當時也有封鎖伊,伊才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用意是記錄伊的心情,伊並無違反保護令及騷擾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其並未認為被告傳送之內容構成騷擾或不當,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騷擾;且告訴人時常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被告係在誤以為在被封鎖之狀態下才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請給與無罪判決。如認為仍成立犯罪,請考量本案情節十分輕微,及被告之動機係抒發其對於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意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前為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上開時間,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審判中(原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5時3分、同年月16日23時57分、同年月17日0時33分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給我,雖然內容沒有過分的言語,但造成我精神緊繃、睡不著;我於113年1月10日收到訊息時,有立刻詢問我的律師,諮詢後我當下情緒已經緩和,所以沒有報案,直到同年月16日、17日再次接到被告的訊息,因為我之前有遭被告家庭暴力過,我緊張到睡不著,故今(17)日早上來派處所報案等語(偵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遭到被告騷擾,而觀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雖無辱罵或恐嚇之言詞,然均係被告抱怨告訴人未親自出席離婚調解或向告訴人表達感情之言語,顯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審酌被告前有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此有本案保護令附卷可參,及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離婚事宜進入司法程序,且被告亦自陳告訴人時常封鎖其的通訊軟體等語(原易卷第42頁、第75頁),顯見告訴人因前遭實施家庭暴力之恐懼經驗而不願再與被告有所瓜葛,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整體脈絡,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之感受,而構成騷擾行為。辯護人猶執告訴人自陳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沒有過分的言語,遽謂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騷擾,顯然忽略告訴人前經歷家庭暴力,復於短期間內連續收到被告訊息而產生心理壓力、精神緊張之整體情狀,自不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告 訴人請律師跟伊打離婚官司,但伊要一直去國外工作,變成伊要一直奔波,伊傳訊息給告訴人是要說,如果能到調解最好。(問:但保護令有禁止你對告訴人通信、通話,有無意見?)。伊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告訴人,就只是傳訊息,伊想這樣應該是能夠被理解的吧等語(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告訴人將透過LINE讀取訊息之認識,執意傳送上開訊息聯絡告訴人,並非所辯記錄並抒發自己的心情云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與告訴人(暱稱「sunny」)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易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其內容僅係被告不斷質問告訴人為何封鎖自己,無從證明本案發生當下被告之LINE是否遭到告訴人封鎖,毋寧,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均標示為「已讀」,告訴人復有於111年11月17日9時13分以「有來的…(擷圖部分遭遮擋)我」回覆,益徵被告明知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將被讀取、知曉,是被告顯有為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告訴人,而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多次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經 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保護令對於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等聯絡行為之誡命,執意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不僅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更造成告訴人精神緊繃、難以入眠,其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易卷第83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9頁、第77頁至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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