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原易-21-202411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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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尼爾」(通訊軟體LINE暱稱「煌」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22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丹尼爾」使用。嗣「丹尼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黃菀婷施用交友詐欺之詐術,致黃菀婷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用以購買蘋果卡或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丹尼爾」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黃菀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予「 丹尼爾」使用,嗣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由被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丹尼爾」提供之電子錢包或購買遊戲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遭暱稱「丹尼爾」之人網路感情詐欺,稱要寄禮物包裹,內含鑽石、手錶、相當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美金給被告。為支付該包裹之航運費用,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匯入該等費用,被告始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丹尼爾」,並於款項匯入後,協助提領、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丹尼爾」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22日,分別將其申設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丹尼爾」使用,「丹尼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帳號後,向告訴人黃菀婷施用交友詐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用以購買蘋果卡或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丹尼爾」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與「丹尼爾」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本案3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37至38、41、83、85至99頁、偵卷附件卷一第372頁、偵卷附件卷二第190至201、217至235、267、360至365、480至486、510、650至651、663、666至667、690至695、偵卷附件卷三第85至10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在網路上結識網友「丹尼爾」,經「 丹尼爾」告知將寄送內含鑽石項鍊、手錶、手鍊、名牌包、美金、iphone 15之包裹予被告後,被告曾表示「太昂貴了啦」、「這包裹我不收取了!太貴!」,並詢問收包裹當下是否就要付關費及印花稅,經「丹尼爾」答以當下就要付費,被告即詢問「哥 怎麼不直接匯款轉帳帳號呢」,之後並就應如何支付報關費用等節與「丹尼爾」討論,經發現「丹尼爾」含糊其辭後,被告便表示「哥 不會騙我吧,不喜歡被騙欸」、「請證明。詐騙很多,需要警惕一些」、「第一、你沒講清楚!第二我也說明我的問題了!」、「沒實體照,無法確實知道,若付了包裹的錢,裡面都不是怎辦啊」,又表示「東西實在太貴重欸」、「而且我們是網路認識,怎麼可能你送這麼貴重的東西呢」。其後「丹尼爾」提議由被告提供帳戶,由「丹尼爾」之友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由被告將匯入款兌換為比特幣後支付航空運費,經被告答以「Can this be sent directly to you and directly from your side to the airline?」(中譯:錢可以直接匯入你的帳戶並由你直接匯給航空公司嗎?),然被告為取得包裹仍於112年12月15日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協助將匯入款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丹尼爾」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丹尼爾」購買蘋果卡。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日告訴人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便協助將款項領出購買蘋果卡提供「丹尼爾」,及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丹尼爾」指定之電子錢包。復因「丹尼爾」宣稱之包裹遲未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丹尼爾」抱怨「Will you exaggerate? From mid-December to now, forget about the pile of fees to be paid! Do I still need to pay any fees if I haven't confirmed with you again and again?But you talk a lot of bullshit! I really can't stand it! What qualifications do you have? There are a lot of reasons and excuses to charge us.」(中譯:你還要繼續誇大嗎,從12月中到現在,暫不論有一大堆費用要付,我還需要負擔我還沒跟你確認過的費用嗎,你胡扯一堆,我受不了了,實在有太多要向我們收費的藉口)。同日告訴人匯款2筆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又協助將匯入款兌換為比特幣,存入「丹尼爾」指定之電子錢包。嗣於113年1月9日被告告知「丹尼爾」本案中信帳戶因近期匯入及提款記錄遭警方懷疑而示警,銀行人員亦表示,此帳戶不能再轉帳或提款,詢問「丹尼爾」:「Is it a fraud group? The commisioner replied that if you need to remit money, you should go to another bank.」(中譯:這是詐騙集團嗎?行員表示如果你要匯款,要去其他銀行),之後於同日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丹尼爾」使用,並再質疑「丹尼爾」之身分是否確為機師,要求「丹尼爾」出示工作證,向「丹尼爾」稱:「I told my family about this.They are afraid that I will encounter fraud. I keep sayinggood things about you, but they keep talking, and Idoubt it.」(中譯:我告訴我家人這件事,他們怕我遇到詐騙,雖然我一直跟他們說你的好話,但他們仍然這樣講,讓我產生懷疑)。113年1月11日被告又再度提醒「丹尼爾」其中信帳戶遭凍結之事。113年1月12日告訴人將4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經被告提領購買蘋果卡。113年1月22日本案郵局帳戶遭示警,被告無法登入網路銀行,而將此事告知「丹尼爾」後,又於同日再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丹尼爾」使用。有被告與「丹尼爾」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附件一第125、239、269、273、274至275、277至279、294、296、303、325、372至373頁、偵卷附件二第190至197、201、217至231、238至239、267至270、327至328、342、344、360至364、397、402、448、480至486、650至651、663頁、偵卷附件三第69至70、85至8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懷疑「丹尼爾」匯給我的錢,是來路不明的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3頁)。  ㈢自上開被告與「丹尼爾」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首次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前,即已懷疑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謀面之「丹尼爾」不可能贈送高價包裹與被告,並已發現「丹尼爾」就稅費如何支付含糊其辭,而懷疑「丹尼爾」為詐騙之人,復於「丹尼爾」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支應包裹稅費時,質疑何以要以如此迂迴方法為之,惟被告為獲得該高價包裹,選擇無視此等風險,而於112年12月15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丹尼爾」使用,並協助其將告訴人匯入款轉購蘋果卡及比特幣。尤有甚者,被告於本案中信帳戶於113年1月9日遭示警後,竟於同日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丹尼爾」作為替代使用,並於已懷疑「丹尼爾」自稱之機師身分,及經家人提醒「丹尼爾」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而心生懷疑後,仍依「丹尼爾」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轉購蘋果卡或比特幣。又於113年1月22日本案郵局帳戶遭示警後,再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丹尼爾」作替代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及協助提領匯入款轉購蘋果卡或比特幣,乃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惟被告因貪圖高價包裹執意忽視、容任該結果發生,當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丹尼爾」以不詳之暱稱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被告提領後兌換為蘋果卡及比特幣轉交「丹尼爾」,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起訴書之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變更(本院卷第29至30、56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丹尼爾」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數次提款轉購蘋果卡及比特幣後交付「丹尼爾」行為,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6,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3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丹尼爾」,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⒈113年1月2日20時29分 ⒉113年1月3日21時9分 ⒊113年1月4日21時44分 ⒋113年1月4日21時46分 ⒌113年1月11日12時25分 ⒍113年1月11日12時27分 ⒎113年1月12日14時7分 ⒏113年1月17日20時40分 ⒐113年1月18日18時14分 ⒑113年1月22日9時52分 ⒒113年1月22日13時35分 ⒈3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⒌5萬元 ⒍4萬元 ⒎4萬元 ⒏5萬元 ⒐3萬元 ⒑6萬元 ⒒6萬元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本案中信帳戶 ⒊本案中信帳戶 ⒋本案中信帳戶 ⒌本案郵局帳戶 ⒍本案郵局帳戶 ⒎本案郵局帳戶 ⒏本案郵局帳戶 ⒐本案郵局帳戶 ⒑本案郵局帳戶 ⒒本案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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