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原易-24-2024122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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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另案審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淡水中山店內(下稱寶雅淡水中山店),由潘筱葳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德智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枝(價值99元),得手後,將贓物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枝藏匿於衣服袖口內,由吳米琪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價值115元)、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瓶(價值439元),得手後,至該店化妝室內,拆除上開2項商品外包裝並丟棄於垃圾桶內,並將贓物藏匿於衣服口袋內。嗣潘筱葳、吳米琪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寶雅淡水中山店。經警以其2人為通緝犯為由當場逮捕,並於潘筱葳長袖衣服袖口處扣得「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D彈力睫毛夾」1個,於吳米琪衣服口袋內扣得「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支。另「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未為警發現查扣。 二、案經寶雅公司、趙德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米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232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德智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6676卷第15至21、29至31、133至137頁、本院卷第225至2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價目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共同被告潘筱葳及被告吳米琪結帳明細、上開3樣商品之外包裝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26676卷第37至45、63至71、75、79至87、147至163頁、本院卷第155至208、243至2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吳米琪與共同被告潘筱葳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固指稱被告吳米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原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5月29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係於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前,要無起訴書所指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勘驗、交互詰問證人並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竊得之「MEKO迷霧黑森林魔幻3 D彈力睫毛夾1枝」及「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瓶」,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趙德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26676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米琪竊得之「DR. WU玻尿酸保濕潔顏凝露20ml」1罐, 為其犯罪所得,且於被告吳米琪實力支配中,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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