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3-原易-32-2025033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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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毀棄他人之機車車牌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皇錩因與郭書妤之男友高騰茂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一時 氣憤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拔下郭書妤所有、借予高騰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並將之棄置淡水河致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書妤。 二、案經郭書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向皇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原易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33頁、審原易卷第88頁、本院卷第128、131、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書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杜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偵卷第15至17、99頁)均相符,並有現場及機車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 因被告拔下該等車牌後係棄置淡水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7頁),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男友間 有金錢糾紛,即率爾徒手拔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並棄置淡水河以洩憤,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子、需負擔其子及父母之照顧撫養義務(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意見(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毀損本件機車車牌而非竊取,業如前述,難認該機車 車牌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