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