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原易-9-2024101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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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1 6號、偵字第2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及拾陸點參肆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明知其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東來加油站加油時,隱瞞無意付款之事實,向上開加油站員工黃鈞彥詐稱要加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云云,致黃鈞彥陷於錯誤,而將油槍插入上開車輛油槽,交付價值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得手後,潘筱葳即持標有「玩具鈔票」印章字樣,其餘圖案與500元鈔票外觀相似之玩具鈔票1張,並將之折起後,佯以給付油資,搖下部分車窗交付與黃鈞彥,於黃鈞彥一時未及察覺而收受之際,潘筱葳旋即加重油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此詐得價值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 ㈡於112年1月18日凌晨4時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曾婉萍所經營之竹圍加油站加油時,隱瞞無意付款之事實,向上開加油站夜班工讀生何冠緯詐稱要加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云云,致何冠緯陷於錯誤,而將油槍插入上開車輛油槽,交付16.34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得手後,潘筱葳即持標有「玩具鈔票」印章字樣,其餘圖案與500元鈔票外觀相似之玩具鈔票1張,並將之折起後,佯以給付油資,搖下一點點車窗交付與何冠緯,於何冠緯一時未及察覺而收受之際,潘筱葳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此詐得16.34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 嗣經黃鈞彥、何冠緯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玩具鈔票2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潘筱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2處加 油站加油,並交付扣案玩具鈔票各1張與各該加油站員工即被害人黃鈞彥、何冠緯作為油資,即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的是玩具鈔票,我有支付油資的意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紙鈔2張須現場與真鈔相比對,始可得一望即知之差異,被告加油時並非是在將扣案紙鈔與真鈔比對後才取出,故被告使用扣案紙鈔時未必明知與真鈔之差異,被告辯稱其使用扣案紙鈔時係誤認為真鈔非無可能,故被告有履約之意願,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加油及交付扣案玩具鈔票作為油資給付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字第181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原易卷第110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鈞彥(偵字第23888號卷第5頁至第8頁)、何冠緯(偵字第1974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曾婉萍(偵字第197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圍加油站加油明細1張(偵字第19745號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388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字第1974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388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字第1974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及上開玩具鈔票2張扣案足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2處案發時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2張玩具紙張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足參(原易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6-1頁至第19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至上開2處加油站加油時,均無付款之意願,而均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說明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即東來加油站員工黃鈞彥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6日 下午5時10分對方開車過來加油,在2號加油島交付玩具鈔票給我。我幫對方加油之後要收取金錢,駕駛就車窗開1小縫拿1張面額500元之(玩具)鈔票給我,因為車內視線昏暗,對方把鈔票折起來,我拆開查看時才發現是1張玩具鈔票,但是對方早就加重油門跑掉等語明確(偵字第23888號卷第6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東來加油站案發時段監視器影像結果相符(原易卷第186頁、第196-1頁至第196-4頁),是證人黃鈞彥所述應堪採信。而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加油期間未將車輛熄火,且將玩具鈔票折起交付,復於交付後未待證人黃鈞彥點收確認,亦未索取發票,即在不到1秒之時間內急速駕車離去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顯係利用加油站員工收受折起之玩具鈔票後一時不及察覺阻止,即可輕易駕駛離去之情形,向被害人黃鈞彥詐取本案500元汽油得逞。另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交付被害人黃鈞彥之扣案玩具鈔票結果(原易卷第185頁),該物為長條型紙張,其上有記載「玩具鈔票」字樣於「中央銀行」字樣兩側,紙張右側及背面中央偏右側之防偽條紋均不會反光,「500元」字樣亦不會反光,且紙質與紙鈔明顯不同,為較薄之皺紋紙,並經當庭取出面額500元之真鈔比對,該扣案玩具鈔票顯然長度較短,相互比對可知,扣案紙鈔顯然與真鈔不同。則被告於取得上開玩具鈔票當下即可由目視及手指觸碰方式知曉並非真鈔,諒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誤取之可能,況被告於交付上開玩具紙鈔時尚知將之折起以掩人耳目,可徵被告知悉交付者為玩具鈔票,佐證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甚明。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即竹圍加油站組長曾婉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 18日上午7時30分到加油站上班,早班的組長告訴我今(18)日凌晨4時許,夜班工讀生何冠緯在幫客人加油完,收到1張500元偽鈔,客人交給工讀生後立刻開走,因為我們教育訓練,工讀生當下便發現是偽鈔,但是對方已經開走來不及攔下,等到早上才告訴幹部,我們立刻報警。因為紙鈔材質非常粗糙,沒有防偽線,摸起來也和正常鈔票不一樣,所以我知道對方提供的是假鈔等語(偵字第197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竹圍加油站工讀生何冠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加油暨收取假鈔之員工是我本人,當時對方窗戶只搖下一點點縫隙等語(偵字第19745號卷第12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竹圍加油站案發時段2段監視器影像結果相符(原易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是上開證人2人所述應可採信。而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加油期間未將車輛熄火,且將玩具鈔票折起交付,復於交付後未待證人何冠緯點收確認,亦未索取發票,即在約3秒之時間內急速駕車離去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顯係利用加油站員工收受折起之玩具鈔票後一時不及察覺阻止,即可輕易駕駛離去之情形,向被害人何冠緯詐取本案500元汽油得逞。另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交付被害人何冠緯之扣案玩具鈔票結果(原易卷第112頁),該物為長條型紙張,其上有記載「玩具鈔票」字樣於「中央銀行」字樣兩側,紙張右側及背面中央偏右側之防偽條紋均不會反光,「500元」字樣亦不會反光,且紙質與紙鈔明顯不同,為較薄之皺紋紙,並經當庭取出面額500元之真鈔比對,該扣案玩具鈔票顯然長度較短,相互比對可知,扣案紙鈔顯然與真鈔不同。則被告於取得上開玩具鈔票當下即可由目視及手指觸碰方式知曉並非真鈔,諒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誤取之可能,況被告於交付上開玩具紙鈔時尚知將之折起以掩人耳目,可徵被告知悉交付者為玩具鈔票,佐證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甚明。 ⒊審酌被告本案112年1月16日、18日兩次犯行,犯案手法相同 ,且除本案兩次犯行外,被告又於112年1月27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員林交流道加油站加油,並亦係以玩具鈔票佯以給付油資,利用加油員收受後一時不及察覺阻止即可輕易離去之相同手法,詐取汽油得逞,嗣經起訴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3888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原易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被告反覆以同一手法前往加油,顯非偶然,實足認其本案兩次犯行確均無付款之意願,而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關 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自始無支付汽油價金之意願,竟隱瞞無意付款之事實,向加油站員工佯稱要加油云云,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數量之九五無鉛汽油,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原易卷第203頁至第263頁),素行不佳。併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本案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1月16日、18日,時間上相當接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詐得價值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16.34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已如前述,核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上開玩具紙鈔2張,固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於被害人等,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