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原簡上附民-1-20241128-1

字號

原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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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賴孟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立婷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 簡上字第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 陳立婷等人」,並未記載其欲起訴之被告「各自」之姓名,亦未記載其欲起訴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則原告本案起訴所提訴狀之書狀程式與首開規定不合,且因而使原告起訴對象無法特定,即非合法。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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