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M-113-原簡上-1-20241105-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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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東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6時 40分許,未經李健群同意,無故開啟李健群位於新北市○○區○○○0號房屋(平日無人居住)後門,侵入該址屋內。嗣李健群接獲其叔呂金樹通知上址房屋遭人入侵,即報警處理,由呂金樹會同員警在上址屋內發現林東生藏匿在冰箱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生(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原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訊(偵卷第71頁)及原審訊問時(審原易卷第20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查獲被告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41頁)、本案房屋之平面圖(偵卷第9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無故進入平日無人居住之告訴人管領之上址房屋,係屬侵入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 侵入告訴人管領之房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因誤認己遭通緝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侵入上址房屋之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原易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為:「理由後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原審作認罪答辯,就量刑提出辯護理由如下,被告係認己遭通緝為躲避追緝,才進入上址房屋,該房屋當時是空屋,被告侵入其內並無造成告訴人及左鄰右舍不便,原審判處被告拘役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量處罰金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 由,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簡上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致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之理由是否可採。 ㈡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然: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判處其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係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危害安寧,應予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係因誤認己遭通緝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6萬元等一切情狀。核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諸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本得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具體審酌上情,於本案選科拘役之刑,並於法定刑度內諭知拘役10日,並無明顯不當,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尊重,辯護人主張應科以罰金之刑云云,難以採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拘役10日之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上訴,辯護人則為被告以前詞辯護補充上訴理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