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原簡上-7-20241127-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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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佩琦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杜佩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並附條件要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錦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等情(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然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賠償告訴人,是原審量刑過輕,施予被告緩刑亦有未恰,難收懲戒之效,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告訴人則以被告並未依緩刑條件支付款項,要求取消被告之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告訴人業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遭員警逮捕而未遂致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有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4.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原亦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犯行雖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是原審已將被告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情事,及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妥適之量刑,就此部分客觀上尚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過輕之情形。況乎自原審判決後迄今,被告除第1期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6期款項(11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原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3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及告訴人所陳報之書狀(本院原簡上卷第79頁)附卷足憑,而未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自第1期起即均未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原審緩刑部分詳後述)。 2.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 效施行,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本院原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可參。是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13日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原審於本案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即與前開緩刑之規定不符,原審誤對被告諭知緩刑,亦有未恰。 3.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被告於原審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不得再宣告緩刑,原審卻誤對被告諭知緩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緩刑宣告未恰,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部分,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就刑及緩刑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件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均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並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原審判決後迄今,除第1期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6期款項(11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履行等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現從事職業軍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簡上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繼續維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 原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