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原簡上-9-20241205-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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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第9頁、第58頁、第87至88頁),被告曾凱德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產險公司理賠並非和解,告訴人王毓 麒自始均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悔過道歉。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且予以緩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音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理賠;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已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經原審宣告拘役35日,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等情狀,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能夠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此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而屬原審職權之裁量行使,其裁量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之刑及緩刑不當。然查,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陳稱其損害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全額賠償,其並無調解意願等語(見審原易卷第40頁、原易卷第40頁)。而被告業與國泰產險公司以新臺幣30,304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見原簡卷第15頁)及存款收據(見原簡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考。足見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且其損害已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完竣,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國泰產險公司代位行使,而非由被告直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但被告不待國泰產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積極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完畢,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確有悔改之意甚明。原審據此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犯行量處上開刑度,並宣告緩刑,經核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告訴人雖另稱被告本案發生後,於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7日仍遭被告以徘徊窺視、半夜按門鈴等方式騷擾(見本院卷第71頁)。然告訴人指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難憑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訴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或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何違犯刑事法律,而足認原宣告之刑有執行必要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處刑度及宣 告緩刑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曾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音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理賠;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已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被告與該保險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偵卷第145頁),而告訴人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53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德與王毓麒係鄰居,雙方因故不睦,曾凱德竟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凌晨2時7分許,在王毓麒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00樓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手敲打及持木製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陷、監視器支架斷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毓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花盆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毓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本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案件告訴人杜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10張、受損物品照片5張、估價單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曾凱德固不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住處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要恐嚇、強制告訴人的意思,其當天是喝多了,一時氣憤,是出於毀損他們家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毀損其住處上開物品當時,其也在屋內準備睡覺等語,客觀上自無所謂出入自由之權利遭到被告妨害,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符。再被告除毀損上開物品外,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對告訴人施加如何之惡害,實難認為被告單純毀損物品之舉動屬於「惡害」之通知,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則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