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原簡-13-2024120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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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民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9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接續由曾俊呈上網取得廖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人士張貼在公開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儲存於自己之手機後,再由黃哲民、曾俊呈共同使用黃哲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人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4發票字號「P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PH00000000」(審原訴卷第139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哲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易卷 第232頁)、民權稽徵所電話紀錄表1份(新北偵卷第15頁)、統一發票翻拍照3張(新北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財政部印刷廠民國113年7月31日財印業字第11322522620號函暨所檢送中獎發票兌領資料(審原易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曾俊呈共同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於財政部發放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公正性,因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簡卷第7頁至第16頁),併斟酌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曾俊呈共同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3,800元,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士林偵11264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皆歸被告所實際支配,而均為其「所分得」之數,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黃哲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民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稅局之「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透過掃描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黃哲民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後,已預見如提供手機供他人使用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其來源不明之中獎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或照片擷圖,將使中獎金額自動轉入自己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並導致中獎統一發票之實際所有人無法領取中獎款項而受有損害而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曾俊呈(另行簽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接續由曾俊呈取得廖惠君張貼於公開之網頁上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存於自己手機內後,再由曾俊呈、黃哲民使用黃哲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惠君、黎氏紅芳及不知名之人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黃哲民為中獎人,將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匯至黃哲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廖惠君、黎氏紅芳。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俊呈綁定統一發票APP,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惟否認有分得中獎發票款項云云。  2 證人曾俊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哲民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綁定統一發票APP,證人曾俊呈提供網路搜尋他人中獎發票照片檔案,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 3 被害人廖惠君、黎氏紅芳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廖惠君等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統一發票獎金清冊1份、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哲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黃哲民與曾俊呈盜領附表發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哲民各次之冒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黃哲民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發票字號 中獎金額 1 11006 NA00000000 200 2 11006 NA00000000 200 3 11006 NF00000000 200 4 11006 NF00000000 200 5 11006 NG00000000 200   6  11006 NL00000000   200   7  11006 NM00000000   200   8  11006 NM00000000   200   9  11006 NT00000000   200   10  11006 NW00000000   200   11  11006 NZ00000000   200   12  11006 PA00000000   1000   13  11006 PF00000000   200   14  11006 PZ000000000   200   15  11006 NN00000000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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