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原簡-14-202412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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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原訴字第4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6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使收受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與該等犯罪有補充關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即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3個,即渣打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其密碼為手段,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並匯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並因而使告訴人合計受詐新臺幣(下同)199,123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尚稱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到庭,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子女、目前從事餐 飲業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處罪刑,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以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固有不該。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能反省己過,未來不致有類此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199,123元,且妨礙檢警對於該詐欺犯罪之追查,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本院認應對被告科以相當負擔,俾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罰,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199,123元,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該筆款項匯入後,業經提領199,050元(含提款手續費),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809號卷第77頁),未經提領之款項僅73元(計算式:199,123-199,050=73),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沒收之金額,僅沒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未領出之73元。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卷第2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蔡佩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樺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以提供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高筱惠佯稱:須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筱惠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13時32分許,匯款19萬9,123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高筱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筱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佩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惟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係因Line暱稱「徵工專員-肖專員」之人佯稱做家庭代工,先給提款卡可以幫伊申請補助,才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二 1.告訴人高筱惠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高筱惠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筱惠遭詐騙後,於112年12月4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19萬9,123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渣打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佩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省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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