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原訴緝-2-20241125-1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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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 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王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在「AK47」後補充 「陳泊錩」,第20行在「莊晧宇出示」後補充「印有莊晧宇照片之」,第20、21、24、25、26行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合併觀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最重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莊晧宇及被告王博文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王博文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王博文在場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王博文外,尚有「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及同案被告莊晧宇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博文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王博文全程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是否確依上游指示,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取款,嗣再由莊晧宇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王博文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王博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博文與共同被告莊晧宇間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莊晧宇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博文與「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及同 案被告莊晧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博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王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博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王博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王博文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博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本院原訴緝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原訴緝卷第7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免除7萬元債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特務P」之指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使用假名「陳育瑋」向證人蔡育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2 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被告莊皓宇向證人蔡育憲收款過程之事實。 3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 佐證被告莊晧宇依指示持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證人蔡育憲收款,被告王博文在旁監控之事實。 5 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博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 8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莊晧宇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蔡育憲收受,非屬被告莊晧宇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陳育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NE 12 PRO手機、IPHONE 14手機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晧宇、王博文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警詢時之指述 。 (三)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押物。 (五)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 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六)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 知之對話紀錄1份。 (七)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八)「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提起公訴(下稱該案),現由貴院(洪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人所涉相同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