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原訴-13-20241126-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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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賢 范昀安(原名:范良瑄) 李育慈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660號、第1943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0號、113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吳姿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世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范昀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李育慈犯如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姿瑩(成年人)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偉」之成年人(下稱「小偉」)所指揮、由「小偉」、石志紹(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37號、第52678號、第577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於被查獲後,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2年3月起擔任該集團車手控台工作,於「小偉」下達提領指令後,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及收水,並決定提領、收水車手之工作分配、提領地點等(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黃世賢(起訴書誤載為黃士賢)為成年人,明知劉○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劉○賢,招募劉○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123」Telegram群組內1號車手工作,以此方式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二、黃世賢、范昀安(成年人)、李育慈(無證據證明就劉○賢 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世賢擔任3號收水、發薪及指示劉○賢提款之注意事項等工作;李育慈擔任2號收水工作;范昀安則負責黃世賢與劉○賢間之聯繫事項,負責轉達黃世賢有關提領詐騙贓款之指示予劉○賢,並向黃世賢領取劉○賢擔任車手之報酬後再予轉交劉○賢等工作;石志紹則擔任3號收水工作,其等之暱稱及可獲取報酬均如附表一所示。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即與石志紹(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向附表二所示朱婕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吳姿瑩指揮,由1號車手劉○賢依其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與2號收水,2號收水再轉交3號收水(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地點、2號收水、3號收水,均詳如附表二所示),3號收水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或用以購買USDT並匯入指定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犯劉○賢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他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姿瑩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242頁至第268頁、卷二第132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6頁至 第35頁,偵19432卷第98頁至第104頁)、偵訊(偵10660卷一第505頁至第515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黃世賢於偵訊(軍偵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二第13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范昀安於偵訊(偵10660卷一第405頁至第419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李育慈於警詢(軍偵卷一第76頁至第88頁)、偵訊(偵10660卷一第469頁至第495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世賢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范昀安、李育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僅援用證人及共犯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證述,合先敘明);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非供述證據、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之證述:  ⒈共犯劉○賢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26頁至第238頁,偵19432卷 第24頁至第31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201頁至第205頁、第333頁至第335頁)之證述。  ⒉共同被告石志紹於警詢(軍偵卷一第52頁至第59頁)、偵訊 (偵10660卷一第433頁至第455頁)及本院訊問時(偵10660卷二第348頁至第349頁)之證述。  ⒊共犯余豐益於警詢(偵19432卷第180頁至第188頁)及偵訊時 (軍偵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之證述。  ⒋證人即被告李育慈收水時一同在場之人劉昊於警詢(軍偵卷 一第126頁至第136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之證述。  ⒌證人即被告李育慈收水時一同在場之人沈帟辰(原名:沈曜 揚)於警詢(軍偵卷一第146頁至第155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之證述。  ⒍證人即被告范昀安之男友張榮吉於警詢(軍偵卷一第206頁至 第214頁)及偵訊時(偵10660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姿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 第68頁至第94頁)。  ⒉共同被告石志紹與「小偉」、被告吳姿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偵10660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  ⒊共犯劉○賢之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第170頁至第199頁)。  ⒋被告李育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 第106頁至第137頁)。  ⒌被告范昀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內容照片(偵10660 卷一第121頁至第140頁)。  ⒍證人張榮吉之手機內容照片(軍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4頁) 。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籍資料查詢、現場勘查照片(偵10660卷 一第141頁至第180頁、第196頁至第212頁)。  ⒏112年3月27日至3月2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432卷第1 57頁至第174頁)。  ⒐被告黃世賢住房旅客表、旅客資料卡暨帳單明細(偵19432卷 第175頁至第177頁)。  ⒑被告吳姿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第59頁至第 62頁)、被告范昀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偵19432卷第73頁至第75頁)、共同被告石志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第285頁至第288頁)、被告李育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一第357頁至第360頁)、被告黃世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劉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證人沈帟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60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共犯劉○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軍偵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偵19432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⒒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子○○(即被告范昀安之母)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軍偵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被告黃世賢(詳後述)、范昀安、李育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吳姿瑩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其先前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不得再重複論以同條例之罪,既未論以同條例之罪,自無從適用同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各適用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被告范昀安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其餘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除被告范昀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外,其餘被告均無從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㈢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4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同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年人以領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年人類如電信流之機房人員以如附表二「施詐經過」欄所示詐術向朱婕等12名被害人施詐,待詐欺贓款匯入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即由「小偉」指揮下達提領指令、被告吳姿瑩安排旗下車手之工作分配及提領地點,遣資金流之1號車手劉○賢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復將該等款項轉交擔任2號收水之被告李育慈或共犯余豐益,2號收水再轉交擔任3號收水之被告黃世賢或共同被告石志紹,終由3號收水先自贓款內抽取前開車手集團成員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集團內不詳水房人員或換購USDT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並將抽取之報酬交付前開車手集團各成員,而劉○賢則係被告黃世賢招募加入,劉○賢之報酬專由被告黃世賢與被告范昀安對接轉交,堪認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乃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有網路流、電信流、資金流等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所招募之 犯罪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為招募之行為,犯罪即屬既遂亦完成、終了,其於招募之當時若係出於與招募之他人一同為組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當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然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局部重疊關係,故欠缺上開要件其一,自難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關係,是前開二行為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實質競合數罪併罰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吳姿瑩部分:  ⒈核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黃 世賢、范昀安、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與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共同被告石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姿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世賢部分:  ⒈查本案為被告黃世賢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而被告黃世賢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應以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又被告黃世賢於審理時坦承知悉劉○賢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時,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明確(原訴卷二第167頁),是核被告黃世賢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世賢另涉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業記載「黃士賢…招募劉○賢(94年7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擔任1號車手工作」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黃世賢此部分罪名,並經被告黃世賢為實質答辯、本院為實質調查審理(原訴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67頁),自無礙於被告黃世賢防禦權之行使。  ⒊被告黃世賢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吳 姿瑩、范昀安、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范昀安、李育慈、共同被告石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世賢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事實欄一、二共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范昀安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范昀安雖未實際參與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卡、施詐、提款、收水或交水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為圖與劉○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1號車手共用之報酬(然未實際取得),與被告黃世賢對接聯繫,復轉達提領詐騙贓款之注意事項予劉○賢,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工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觀被告范昀安、黃世賢對接聯繫之內容,被告范昀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一節,已顯知悉,且本案為被告范昀安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而被告范昀安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應以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與被告吳 姿瑩、黃世賢、共犯余豐益、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共同被告石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昀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育慈部分:  ⒈查本案為被告李育慈參與「小偉」、被告吳姿瑩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而被告李育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之著手施詐時間112年3月22日16時許為最早,應以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李育慈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育慈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為(除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外),與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共同被告石志紹、劉○賢、「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育慈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6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賢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劉○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他卷第121頁至第127頁),且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於審理時均供稱知道劉○賢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原訴卷二第167頁),足認其等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與之共同實施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李育慈於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劉○賢於行為時未滿18歲 等語(原訴卷二第167頁),衡以劉○賢於案發時已近18歲,且與被告李育慈並非熟識,又雖被告李育慈與劉○賢同屬成員之「123」Telegram群組內,暱稱「鷹」於112年4月16日提及「一號未滿18哈哈、什麼時候滿、一號」、暱稱「新賓利」(即劉○賢)答「7月」等語(軍偵卷二第110頁),然此係於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所示犯行後之對話,無從憑此逕為不利被告李育慈認定,而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李育慈於案發行為時知悉劉○賢係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李育慈主觀上就劉○賢為未滿18歲之人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查被告4人均未賠償朱婕等12名被害人本案受騙之全部金額,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又本案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查扣相關犯罪所得,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士檢迺星112軍偵70字第113906346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原訴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經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於量刑時審酌如後: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范昀安、李育慈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黃世賢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原訴卷二第13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從上開對話紀錄可判斷為詐欺集團?)是。(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承認等語(軍偵卷三第101頁、第103頁)。審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行為重合,而應與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既被告黃世賢已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自應寬認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訊時亦已自白。是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所犯事實二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至被告吳姿瑩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其被訴此部分罪名,應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於後,既未經本院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范昀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於量 刑時審酌如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照本條項前、後段之規定,後段規定係以滿足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為前提,如另有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擇一情形,則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更大幅度減刑優惠,可知本條項所謂「犯罪所得」並非等同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參以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不同,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乃係指被告「所分得」之數而言,益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所得」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為同一解釋,而應以被告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限。查被告吳姿瑩、李育慈、黃世賢於本案各分得1萬8,580元、1萬6,000元、3萬9,09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范昀安則未實際分得何不法利益(詳後述)。是被告吳姿瑩、李育慈、黃世賢部分,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范昀安部分,因其本案無「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符合上開規定,原應予以減刑,然其此部分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偉」所承諾之報酬,竟各自分工,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害人等12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4人之素行(原訴卷二第55頁至第124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有無及所獲報酬數額(詳後述)、被告范昀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黃世賢、范昀安、李育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或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68頁至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范昀安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吳姿瑩、黃世賢、李育慈取得之報酬甚微,且其等係第一線之車手集團,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又審酌被告吳姿瑩、黃世賢、范昀安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 所示12次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各集中在112年3月22日、27日;被告李育慈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6次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則均在112年3月22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相當接近、罪質上亦均屬相同。而被告黃世賢另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犯罪時間亦在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且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所招募之劉○賢共犯上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事實上之高度關聯。是綜合考量被告4人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 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原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同案被告石志紹於本院訊問時(偵10660卷二第349頁)均供認在卷,且各有上開手機內容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育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卷內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姿瑩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580元:   被告吳姿瑩於警詢(軍偵卷一第35頁)及偵訊(偵10660卷 一第507頁)時自陳已取得劉○賢提領總額之2%作為報酬等語,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580元(計算式:2萬元+1萬2,000元+2萬元×10次+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6萬元×2次+3萬元+4萬8,000元+6萬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6萬元×2次+6,000元+2萬4,000元+2萬元×2次+9,000元=92萬9,000元。92萬9,000元×2%=1萬8,58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育慈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   被告李育慈於警詢(軍偵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偵訊(偵 10660卷一第475頁)及審理時(原訴卷二第166頁)自陳當天在被告吳姿瑩車上拿到1萬6,000元之報酬等語,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世賢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9,090元: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姿瑩於警詢時證稱:1、2、3號加介紹人的薪水是提領總額的9%,會由3號收水於交付款項之前抽取現金,其他1、2號再去找3號領薪水,黃世賢自己擔任3號收水跟介紹人時,可以自己分配報酬等語(偵19432卷第103頁);於偵訊時證稱:石志紹112年3月22日的薪水是提領總額的2%等語(偵10660卷一第513頁)。核與共同被告石志紹於警詢時證稱:劉○賢每提領100萬元,我可獲利約2萬元,報酬約2%等語相符(軍偵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共犯劉○賢於偵訊時供稱:「鷹」說薪水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偵10660卷二第201頁)。共犯余豐益於警詢時則供稱:我只要有交付給黃世賢,黃世賢就會給我現金1,500元到2,000元不等,是以次數來算等語(偵19432卷第187頁)。是被告黃世賢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犯行之報酬為3萬5,240元(計算式:2萬元+1萬2,000元+2萬元×10次+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6萬元×2次+3萬元=53萬2,000元。53萬2,000元×9%=4萬7,880元【1、2、3號合計報酬】。4萬7,880元-53萬2,000元×2%【=1萬640元,劉○賢】-2,000元【余豐益】=3萬5,240元);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2犯行之報酬為3,850元(計算式:4萬8,000元+6萬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6萬元×2次+6,000元+2萬4,000元+2萬元×2次+9,000元=39萬7,000元。39萬7,000元×9%=3萬5,730元【1、2、3號合計報酬】。3萬5,730元-39萬7,000元×2%【=7,940元,劉○賢】-1萬6,000元【李育慈】-39萬7,000元×2%【=7,940元,石志紹】=3,850元),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9,09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范昀安本案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昀安堅詞否認已實際獲得報酬,於偵訊時供稱:「鷹」會跟我說他要匯款多少金額,我收到款項後我會請我媽媽領出,我媽跟我一起住,全部款項均請我媽媽領出後,交付給劉○賢。劉○賢加入詐欺集團,薪水尚未有分給我用等語(偵10660卷一第407頁)。核與共犯劉○賢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本來就沒有帳戶,我就要「鷹」跟范昀安聯絡,「鷹」會將我的報酬匯入到范昀安指定的帳戶,我再跟范昀安拿錢等語無違(軍偵卷一第233頁)。尚難認被告范昀安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4人本案分別共同洗錢之財物,均已由3號收水依指示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水房成員,或換購USDT至指定之錢包位置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姿瑩上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雖形式上辦理自首,但實際上並未脫離犯罪組織,仍以幫派行為模式,續行犯罪活動者,應認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於繼續犯罪中,因時間之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由非管理階層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個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吳姿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起擔任該集 團車手控台工作,並指揮旗下車手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為被告吳姿瑩所坦承,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吳姿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12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吳姿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此業據被告吳姿瑩於警詢中供述:我一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是擔任詐欺車手,後來過了一段時間就開始負責指揮1、2、3號跟控台,都是透過飛機跟是上面的人聯絡,我擔任詐欺車手後,詐欺集團就主動跟我聯絡讓我做這些工作,我們的工作群組裡面有很多人,主要是我負責臺灣這邊的工作分配跟指揮、老闆是「小偉」負責下達提領指令等語(偵19432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審理中供稱:我持續在這個集團工作,我原先擔任車手,後來升級成為控台等語明確(原訴卷二第166頁)。而依被告吳姿瑩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於110年11月2日經另案羈押,於111年2月25日經當庭釋放後(原訴卷二第83頁),迄至112年4月19日始再次因另案入監執行(原訴卷二第59頁),亦即被告吳姿瑩於前案至本案犯罪期間未曾遭羈押監禁,自難認有實質中斷或脫離原犯罪組織後再度參加同一犯罪組織之情事。則其於本案中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角色分工 Telegram暱稱 LINE暱稱 報酬 1 吳姿瑩 車手控台 W 2% 2 石志紹 2號收水 S 2% 3 黃世賢 3號收水、發薪、指示劉○賢提款之注意事項 鷹 KING 4 李育慈 2號收水 麥麥 5 劉○賢 1號車手 新賓利 2% 6 范昀安 居間聯繫被告黃世賢與劉○賢 🌹 與劉○賢共用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朱婕 2號收水 3號收水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朱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7時38分許,致電朱婕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朱婕經要求繼續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18時2分、23分、24分、25分許轉帳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14元)、9,999元、9,998元、5,00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賢於112年3月27日19時28分、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萬元、1萬2,000元。 2.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0時53分至21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等處,以左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0次。 3.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1時16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6萬元、5萬元。 4.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1時32分至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以左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6萬元2次、3萬元。                 余豐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世賢 112年度偵字第1943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婕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2 告訴人 羅士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13分許,致電羅士倫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羅士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及ATM存款至右列帳戶。嗣羅士倫察覺匯出款項未退還,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5分、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及ATM存款2萬9,988元、2萬5,985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時間為20時22分51秒,見112年度偵字第19432號卷第209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士倫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20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3 被害人 陳俊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39分許,致電陳俊吉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俊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俊吉詢問退還款項遭掛電話,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9分、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8,248元、4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4 告訴人 范雅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致電范雅淳佯稱因系統錯誤遭升級為VIP,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范雅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范雅淳回撥電話無法接通,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6,123元至渣打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雅淳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5頁至第23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5 告訴人 黃穎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19時28分許,致電黃穎祺佯稱因帳號被盜,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穎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黃穎祺察覺,始悉受騙。 1.112年3月27日21時18分、20分許轉帳4萬9,985元、2萬4,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27日20時26分、30分許轉帳9萬532元、5萬9,46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穎祺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4頁) ⒌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6 告訴人 林珊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致電林珊汝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林珊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林珊汝撥打165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3月27日21時19分、21分許轉帳4萬9,989元、2萬5,1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珊汝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左欄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暨交易明細(見左欄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欄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⒋112年3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卷第47頁至第50頁) 7 告訴人 陳姱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許,致電陳姱蓁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姱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姱蓁撥打165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59分許,轉帳4萬7,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4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7時39分) 李育慈 石志紹 112年軍偵字第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6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姱蓁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0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⒋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8 告訴人 李佩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8時2分許,致電李佩蓉佯稱因資料遭駭及款項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李佩蓉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9時31至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1萬5,123元、4萬2,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9時38至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蓉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⒋告訴人李佩蓉提出新臺幣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2頁、第255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9 告訴人 李書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許,致電李書妤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書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李書妤察覺款項遭匯出,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轉帳4萬2,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書妤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⒋告訴人李書妤提出通話記錄、與暱稱「陳士賢(專員)」通訊軟體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及台幣存款總覽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0 告訴人 謝其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致電謝其融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謝其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謝其融匯款完畢後經要求等個資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43分、46分許,轉帳4萬9,985元2次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7時46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6萬元2次、6,000元、2萬4,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其融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 ⒋告訴人謝其融提出交易明細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1 告訴人 劉建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3分許,致電劉建德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團購訂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劉建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劉建德經同事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54分許,轉帳2萬4,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德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⒋告訴人劉建德提出交易明細擷圖、通話記錄及與暱稱「陳偉祥」通訊軟體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1頁至第273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12 告訴人 陳中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致電陳中亭佯稱因操作錯誤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中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陳中亭匯款後,始悉受騙。 112年3月22日17時46分許,轉帳4萬9,91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賢於112年3月22日17時54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提領2萬元2次、9,000元。 李育慈 石志紹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中亭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左欄軍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左欄軍偵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 ⒋告訴人陳中亭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他卷第282頁、第284頁) ⒌112年3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左欄偵10660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7頁) 附表三:(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查扣地點 證據出處 1  IPhone11手機1支 吳姿瑩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660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 2  黑莓卡5張 3  黑莓卡1張(使用中) 4  黑莓卡1張(已丟棄) 5  IPhoneXR手機1支 石志紹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偵10660卷一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75頁) 6  SIM卡1張 7  IPhone8手機1支 李育慈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60卷一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8  IPhone13手機1支 9  samsung手機1支 10  金融卡42張 11  現金新臺幣5萬元 12  筆記型電腦1台 13  記帳本1本 14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 范昀安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60卷一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世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事實欄一 黃世賢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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