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3-原訴-13-20250219-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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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 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收文之刑事聲請狀,其主旨係載明「為聲請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案暫緩定應執行刑乙事」,其說明則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謂「查被告(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之要件,但據被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權益及合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雖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賢(下稱上訴人)上開書狀抬頭載為「刑事聲請狀」,然書狀內容均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聲明不服,探其真意應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訴卷二第313頁至第350頁、第365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7日起算20日,至同年12月26日(星期四)屆滿,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乙節,有前開書狀上之「法務部○○○○○○○十六工收狀登記章」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所謂另犯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如有合乎應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須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上訴人(受刑人)自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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