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原訴-19-2024100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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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許志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許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該帳戶為自己 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我是因為錢包不見而遺失提款卡,而密碼是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卡片的套子裡面,我後來還有打電話去中信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是因有身心障礙(輕度)及思覺失調,精神、心智功能不及於一般智識之人,擔心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而不慎遺失提款卡,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慣用之帳戶,更不可能留下餘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平時該帳戶均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2偵14783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37頁至第341頁、本院原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0頁至第173頁),嗣該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怡伶(112偵14783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被害人周有葶(112偵14783卷第39頁至第4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784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時間位置、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文字對談服務紀錄(112偵14783卷第145頁至第201頁)、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IP登入位置(112偵14783卷第91頁至第93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1.被告固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亦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是因為錢包整個不見而遺失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等語(112偵14783卷第11頁)。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再供稱:我111年10月發現當時是整個皮包不見,皮包的內容物有身分證、健保卡跟中國信託之提款卡,我是在我家附近的慈愛門市便利超商遺失的,我回家後發現後就趕快回超商找,但是已經找不到等語(112偵14783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於113年2月6日偵訊時改稱:我是發現不能用線上刷卡,因為我是線上購物,要輸入卡號檢核碼,發現不能用,也找不到卡片,而我提款卡都是放在皮包裡面,但皮包裡的雙證件並沒有不見等語(112偵14783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是被告供述關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一開始稱是整個皮包不見(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外,身分證、健保卡也不見),回去超商找已經找不到,但後來又改稱是要用線上刷卡時才發現找不到,而且只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至於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都還在,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如何發現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遺失時除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外是否有其他物品一起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故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2.另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3.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係因有身心障礙(輕度)及思 覺失調,精神、心智功能不及於一般智識之人,擔心遺忘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卡片的套子裡面等語。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而被告雖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告身心之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5月24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思覺失調症】(本院審原訴卷第49頁、原訴卷第43頁)附卷足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所詢問之具體問題,均能有所理解並正常應答(112偵14783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37頁至第341頁、本院原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0頁至第173頁),且另於111年10月4日辦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時,觀諸其與中信銀行文字客服專員之對談過程,亦可辨別事理、理解客服專員之問題,其對答無礙而與一般人無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784號函所附文字對談服務紀錄(112偵14783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有因輕度之身心障礙或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態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曾經從事汽車美容、餐飲業,現從事加油站工作等語(本院原訴卷第72頁、第74頁),顯見被告亦屬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應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他人盜領之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縱令擔心忘記密碼,也不應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放置於同處,而徒增遭人盜用之風險,但本件被告卻還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其行為舉止更與常理有違。況乎被告亦自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自己平常所使用並綁定共享租車及街口支付(本院原訴卷第73頁),而既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平時就常在使用之帳戶,依一般社會常情,更難認會有忘記密碼之情事(因平時及頻繁在使用),故被告更無擔心遺忘而須刻意將其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益徵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至為明確。   4.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 告平時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且該帳戶在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尚留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為3,912元)之餘額,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使用情形截然不同,故被告確實是遺失帳戶等語。而依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中信銀行帳戶內確實有多筆街口支付與租車之交易紀錄(112偵14783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惟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提領之金額分別為9萬9,900元、2萬1,000元(112偵14783卷第34頁),其提領之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即被害金額大致相符(9萬9,986元、2萬1,000元)。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完畢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尚留有3,944元(112偵14783卷第34頁),其所剩款項之金額與被告原先留有之金額亦大致一致,而如被告確屬遺失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詐欺集團基於金融帳戶利用之最大化,實無特地保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辯護人所稱剩餘約4,000元款項不提領而留給被告之必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因某種原因,刻意不提領屬於被告之款項,此情亦與一般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帳戶遭他人盜用之常情不符,是自難僅以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平時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另辯稱在發現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 向中信銀行申辦掛失,故可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實是遺失等語。而被告有於111年10月4日,以文字客服之方式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784號函所附文字對談服務紀錄(112偵14783卷第199頁至第201頁)附卷足憑。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轉帳受害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點為111年10月3日,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完畢之時點亦是在111年10月3日,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以文字客服之方式向中信銀行客服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本案中信銀行已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亦有前開文字對談服務紀錄與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4783卷第29頁至第38頁)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匯款或轉帳受害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所詐得款項完畢後,始向中信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更難僅以被告有掛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6.基上事證,堪認被告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前某日,將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要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遺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曾經 從事汽車美容、餐飲業,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原訴卷第72頁、第74頁),且亦難認有因輕度之身心障礙或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態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仍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歷練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於前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怡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12偵14783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而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是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林怡伶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參酌上揭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怡伶、被害人周有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然有與其中之告訴人林怡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原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收據(本院原訴卷第7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態,現從事加油站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竭盡所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與其中之告訴人林怡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但尚未與被害人周有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是被告尚無真心悔悟之意,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二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 0月4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林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某時,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以購物買家與林怡伶聯繫並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須依玉山專員指示確認金流狀況及匯款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匯款轉帳9萬9,986元 ⒈被告許志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4783卷第29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林怡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4783卷第356頁至第358頁) 2 周有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佯以鼓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有葶並謊稱:有包裹是否要退件,且疑似個資外洩,需要加密認證手續動作,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云云,致周有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0時16分許,現金存入2萬1,000元 ⒈被告許志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4783卷第29頁至第38頁) ⒉被害人周有葶提供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112偵14783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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