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3-原訴-2-20250206-7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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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旻豪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53、28497、28498、28499號、113年度偵字第908、 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旻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柯旻豪前經本院認涉犯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3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就主要證人部分已詰問完畢,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復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而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即足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相關因素後,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13年7月10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 卷證,並於114年2月4日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考量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柯旻豪已無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云云。惟本院係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僅係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替代方式為之,非認被告柯旻豪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有其他共犯在海外逃亡經通緝,自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