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原訴-24-202411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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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自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LINE暱 稱「曾曉婷」、「客服經理-張德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LINE暱稱「阿榮商鋪」及實際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家榮與「曾曉婷」、「客服經理-張德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曉婷」、「客服經理-張德謙」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聯繫告訴人吳訪和,向吳訪和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要求吳訪和與林家榮使用之LINE暱稱「阿榮商鋪」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提供電子錢包位址(TL5gHPqyQVpdjJFArPAiitPG3ykrTUVZRD)予吳訪和,佯稱為吳訪和個人投資暫時使用之電子錢包。林家榮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餐廳,佯裝為個人幣商,欲與吳訪和交易虛擬貨幣,致吳訪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家榮,林家榮則將泰達幣9,146顆轉入上揭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9,146顆再轉入渠等所掌握之電子錢包(TMNDZee189xu2MCgviy8ezQACJN5ybTv4v),林家榮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吳訪和,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家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及具結證述、監視器影像、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暨被告及告訴人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被告提供交易資訊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客服經理-張德謙」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報之交易影像光碟、本案幣流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阿榮商鋪名義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 虛擬貨幣買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泰達幣9,146顆轉入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電子錢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在火幣交易平台上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係告訴人自行主動聯繫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始與告訴人為本件交易,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聯繫,並非該集團之一員,而係無端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以「阿榮商鋪」名義與告訴人約定買賣虛擬貨幣,並於1 12年10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餐廳,由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泰達幣9,146顆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TL5gHPqyQVpdjJFArPAiitPG3ykrTUVZRD,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4、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幣流圖、轉帳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37至39頁、本院卷第78至93、9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自112年9月起,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曾曉婷」及 「客服經理-張德謙」之人,以先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該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欺,陸續匯款至「客服經理-張德謙」指定之帳戶,並依「客服經理-張德謙」介紹,分別向「阿榮商鋪」、「友鑫貨幣」、「龍虎幣所」等幣商購買本案泰達幣,其中「阿榮商鋪」部分係以「客服經理-張德謙」提供之本案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上開泰達幣,該泰達幣嗣遭轉出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4、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30至137頁),並有告訴人與「客服經理-張德謙」之LINE對話紀錄、幣流圖附卷可佐(偵卷第89至108、16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雖係因「客服經理-張德謙」之介紹,始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並支付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亦已將約定之9,146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轉帳交易紀錄、幣流圖可佐(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被告已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義務。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為自營幣商,曾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本院卷第39至40、129頁),有其刊登之廣告在卷可憑(偵卷第34頁),可知在火幣平台上得知該資訊之人,均可能尋得被告而與之交易。換言之,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利用此等資訊,使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可能。再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時,均稱係其自行看到被告刊登在火幣平台之廣告始與被告交易,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82頁),未曾提及係因他人介紹而來,難認被告知悉本案存在「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等人。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有何關聯,或係由被告操控本案電子錢包或將錢包中泰達幣轉匯一空,或自本案電子錢包轉出之泰達幣回流至被告之電子錢包情事,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客服經理-張德謙 」建議而與被告為本案泰達幣之買賣,惟未足證明被告與「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共同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