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原訴-25-202412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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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〇〇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〇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〇〇與代號AD000-B11204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〇〇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雙方交往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甲 租屋處,持手機攝錄兩人性行為過程及甲 裸體畫面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所述)。嗣雙方因感情糾紛而起爭執,乙〇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恫稱:「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等語,並傳送本案性影像予甲 後旋即收回,而向甲 威脅要散布本案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〇〇又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以文字散布於眾,而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6月1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中,發表文章標題為「○○○○○○○○○○」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指摘甲 同時與多位異性交往、搞曖昧等情,並在文章中將甲 之姓名、生日、就讀學校、系級、年級、照片等個人資料公開予觀看者知悉,使觀看者得藉由瀏覽文章而得知其所指對象為甲 ,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而生損害於甲 之利益。 三、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乙〇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下稱本院卷,第32、99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7頁),復經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7至101頁),並有被告在FACEBOOK發文截圖、本案文章全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35至6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3月17日 拍攝本案性影像,並於同年5月26日以LINE傳上開訊息文字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112年5月26日係傳送被告與其他女性在夜店互動之影片予告訴人,只是想表達被告過的沒比告訴人差,並非傳送本案性影像,無恐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告 訴人租屋處,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嗣雙方發生感情糾紛起爭執,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稱:「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等語,並傳送1個影像予告訴人後旋即收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10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偵卷第7至10、97至101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 前男女朋友,被告在交往期間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我的租屋處,有拍我們性行為的影片,後來他在112年5月26日拿出來威脅我,在我們的訊息裡面說要po到網路上給別人看,他有傳影片給我,但傳完後就把訊息收回了,被告收回影片就是偵查卷第26頁編號6截圖最下方顯示被告「收回」的訊息,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傳送的影片的預覽圖及影片的第一幕,預覽內容就是我的身體,我裸著身子的畫面,我背對他的時候,並非被告所稱他跟夜店女生親吻的影片。我跟被告112年5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息稱「你等著卡0526」、「我讓你紅啦」、「霸社見不講囉」、「沒事你等著卡」、「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乙〇〇已收回訊息)」,就是被告要把我外流給大家看,讓大家輸入0526去看我跟被告的性愛影片,他要把我的影片上傳到FACEBOOK社團,讓上萬個人看等語(偵卷第7至10、97至101頁、本院卷第90、96至9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112年5月26日因為告訴人跟別人去唱歌沒跟我說,被我發現,我們因此吵架,在吵架過程中我有提到「你就卡0526(外流我跟告訴人的不雅影片」),但我只是說氣話,事後未外流給別人等語(偵卷第14頁)。自告訴人及被告均稱,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曾對告訴人表示「你就卡0526」及意思係被告欲外流該2人間性影像,可知被告確於該日以外流性影像之事恐嚇告訴人。 ㈢再自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5月26日對話紀 錄顯示:「 被告:你等著卡0526 告訴人:為什麼唱歌要說,你敢,我真的跟你翻臉 被告:你逼我的喲 ... 被告:你本來就不打算讓我知道,你就是欺騙啊,我還管你 那麼多幹嘛,你他媽哪位,我讓你紅啦,霸社見不講囉 告訴人:為什麼要跟你說我去唱歌 ... 被告:沒事你等著卡 告訴人:拿影片威脅別人 被告:我會讓你知道ㄉ ... 被告: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早知道 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乙〇〇已收回訊息)」,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27至28頁)。自上開對話可知,該日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環繞在被告欲將2人間性影像外流,而告訴人就此表示不滿之事。 ㈣又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當日傳送之影像縮圖為告訴人之背面 裸體畫面,與本院勘驗本案性影像之預覽縮圖顯示為告訴人裸體背面畫面(本院卷第49頁)相符。 ㈤自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該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 院勘驗筆錄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112年5月26日向告訴人表示「明天就會發,反正我明天整天沒課,你等著,早知道你是這種女生,送你一段影片,限時觀看喔」等語後,係傳送本案性影像與告訴人,以欲外流本案性影像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係傳送被告在夜店與其他女 生之影片云云,與被告及告訴人112年5月26日間上開被告持續以外流本案性影像要脅告訴人之對話脈絡、邏輯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就讀學校、系級、年級、照片等內容,依上開規定自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指摘告訴人與多位異性交往、搞曖昧等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就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〇〇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3月 17日之雙方交往期間內,在新北市淡水區告訴人甲 租屋處,未經告訴人甲 同意,持手機竊錄兩人性行為過程及告訴人甲 裸體畫面之本案性影像,嗣經告訴人甲 察覺後而要求乙〇〇刪除,然被告乙〇〇並未刪除,而私自留存本案性影像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1910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130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17日為性行為時,曾拍攝2段影片,其中1段係告訴人掌鏡拍攝,而本案性影像則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非竊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之雙方交往期間內,在新北市淡水區告 訴人租屋處,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復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88、9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同意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 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確時有拍兩部影片,一部是乙〇〇拍,一部是我用他的手機拍等語(偵卷第99頁)。自告訴人曾為2種互斥之說法,可知告訴人此部分不利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存有疑義。被告供稱本件經扣案之2部性影像為同日告訴人及被告性行為時互拍之影像(本院卷第50頁),而本院亦曾勘驗該2部性影像,其中本案性影像係由被告拍攝(下稱A影像),而另1部性影像(下稱B影像),自其鏡頭能自躺在床上角度由下方往上拍,攝錄被告自臉部轉至生殖器之畫面,可知係由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人所拍攝,而該2部(A及B)影片中女性之聲音亦相當類似,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會稱呼被告為「寶寶」(本院卷第99頁),而本院勘驗B影像時,影片中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人亦多次稱呼被告為「寶寶」,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由此可知,無法排除當日該2人為性行為時,告訴人亦曾持手機攝錄性行為過程之事實。自告訴人可能曾持手機攝錄2人間性行為之事實,可知無法排除告訴人在同次性行為過程中,曾同意互拍,而由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非不能採信。 ㈢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能證明被告曾持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之 事實,惟既告訴人之說法存有2種版本,復未有堅實之證據得補強告訴人所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