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原訴-31-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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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雪月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雪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雪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識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換購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urray Dauda」之成年人(下稱「Murray Daud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某商辦大樓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借用不知情之友人曾銀鑾(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Murray Dauda」,而容任「Murray Dauda」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鍾雪月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成年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Murray Dauda」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向李盈帆詐騙,致李盈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李盈帆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鍾雪月並依「Murray Dauda」之指示提領(提領時間、金額,亦均詳如附表所示),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嗣因李盈帆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鍾雪月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88頁至第2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向友人曾銀鑾借用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Murray Dauda」,再依「Murray Dauda」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換購比特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1個義大利人Murray,其因為攜帶超額金錢,被越南移民局滯留在當地,其說有朋友可以匯錢,要跟伊借帳戶,伊再把錢轉寄給其,其沒有共同洗錢及詐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生活環境較為單純,致其對於「Murray Dauda」所言信以為真,尚難僅憑被告有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實,遽謂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曾銀鑾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曾銀鑾借 用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urray Dauda」,並依「Murray Dauda」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偵644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審判中(原訴卷第258頁、第29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銀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7647卷第77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7647卷第7頁至第10頁,原訴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李盈帆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部,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㈢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6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於學校負 責行政庶務工作,且嗣於政府機關負責行政庶務、電腦文書工作,工作約30年餘(原訴卷第40頁),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長期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何況,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因其於110年2月1日至6月2日,向不知情之陳文忠、陳麗英分別借用帳戶提供「DBT」使用,並依指示收取該帳戶內詐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821號、第23498號提起公訴,及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追加起訴(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嗣又因借用訴外人邱雲珠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DBT」,並依指示收取該帳戶內詐得款項再購買比特幣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40號偵查後移付調解,嗣又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8號偵查中(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原訴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9頁至第301頁)在卷可稽;又本案之「Murray Dauda」即為前述2案中之「DBT」,且被告已因提供自己的帳戶予「Murray Dauda」而遭警示凍結,又向他人借用帳戶提供「Murray Dauda」亦遭警示凍結(偵644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就其提領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預見甚明。然被告仍借用本案帳戶提供予「Murray Dauda」並依指示提領變購兌存比特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Murray Dauda」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自己提領款項換購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與「Murray Dauda」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Murray Dauda」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DAUDA MURRAY」之護照內頁翻拍照、與不詳成年男子視訊之手機擷圖、不詳成年男子與兒童之合照為憑(偵644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108頁),惟被告迄未能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之原本供本院查對,復於偵查中辯稱其手機常常當機,與「Murray Dauda」之LINE對話紀錄已經不見,其有拿去修理,但他們說LINE對話紀錄已經無法還原云云(偵644卷第17頁背面),則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究竟如何取得、是否真實,是否係案發當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而確與本案有關,均屬有疑,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礎。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2案分別在審理、偵查中,其自身帳戶亦因提供予「Murray Dauda」而遭警示凍結,均如前述,顯難認定其對於「Murray Dauda」為詐騙行為之事並未預見,故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條文內容、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次並修正條文內容,雖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向曾銀鑾借用本案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Murray Dauda」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詐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而屬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Murray Dauda」(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本案 有3人以上參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兌購為比特幣轉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已經 前案偵查起訴,竟仍繼續依「Murray Dauda」之指示,任意輕率提供所借得之他人帳戶資料,復依指示提領匯入之來路不明款項,並以兌購比特幣之方式轉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本案受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其素行(原訴卷第299頁至第320頁),再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者(偵644卷第21頁)、目前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原訴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並兌購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均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0年6月間起,以Instagram及LINE與告訴人結識,向其佯稱為挪威籍聯合國醫生,因家人受傷,且在香港轉機無法入境臺灣,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因告訴人始終未與對方見面,始悉受騙。 ⒈111年3月5日14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1年3月5日14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於111年3月5日17時46分至51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11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17647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3頁) ⒊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1頁) ⒈111年3月6日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1年3月6日11時8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於111年3月6日17時41分至44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⒈111年3月7日11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1年3月7日11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於111年3月7日21時整至3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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