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罪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原訴-32-2024101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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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鉦翔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被告林鉦翔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 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被告林鉦翔及辯護人 復無證據請求調查,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雖被告羈押原因仍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是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方式,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被告林鉦翔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另本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