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原訴-32-20241029-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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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志嘉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翔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嘉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陽佳佑、林鉦翔、張志嘉、年籍不詳綽號「阿辰」4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辰」在網路上尋找虛擬貨幣賣家與將取得虛擬貨幣變現,由張志嘉介紹佯裝買家之陽佳佑、林鉦翔予綽號「阿辰」,綽號「阿辰」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之中間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上年籍不詳暱稱「金財庫」之男子介紹,而與賣家劉伯正相約交易,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由陽佳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鉦翔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劉伯正依約前往並上車,林鉦翔隨即取出預藏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抵住劉伯正身體,並使用口罩、束帶矇住、捆綁劉伯正雙眼、雙手,陽佳佑亦手扶其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均向劉伯正恫稱將以刀捅劉伯正,至使劉伯正不能抗拒,再由陽佳佑操作劉伯正之手機,假冒劉伯正向劉伯正友人綽號「阿強」者佯稱業已收到現金,綽號「阿強」者遂於同日22時12分45秒、同日22時15分57秒,使用「TJ8YhTGUq2MNsW6cPncbWBF7thiRhCyEML」錢包,分别打84顆及21,000顆USDT(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陽佳佑提供之「TJgLCQuCoTzAJfgMqjVXrpTAwANLWT4JcD」錢包。復於車輛行進途中,劉伯正要求下車抽菸,路邊停車下車抽菸時,於劉伯正雙手遭綑綁時,將其放於褲子口袋內之1萬元現金強行取走,陽佳佑與林鉦翔即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強盗財物得逞,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前,將劉伯正驅趕下車後逃逸。 二、案經劉伯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鉦翔、張志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鉦翔、張志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下稱本院卷,第110、119、180至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伯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2、23至27、53至59、61至63、77至78、253至257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告訴人與telegram暱稱「金財庫2.0」、「佛02u交流」群組、「武」群組、「交」群組間之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陽佳佑於tel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之對話紀錄、APX-2806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車內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3至121、129、131至132、135、137至142、145至165、191至196頁),足認被告林鉦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張志嘉與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張志嘉雖有介紹陽佳佑 給阿辰認識,惟未介紹林鉦翔與阿辰結識,且被告張志嘉介紹時不知介紹之目的是去強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跟政凱 (即張志嘉)認識很久了,政凱介紹阿辰給我認識,因為阿辰要拚錢,就問政凱有沒有認識相關的人,因我有關經驗,所以政凱介紹我給阿辰,政凱有跟我說阿辰就是要去拚錢。搶完後,阿辰晚上11時許,叫我去新莊洪金寶KTV跟他拿酬勞20萬4,000元,我帶林鉦翔一起去拿,拿完錢後,我朋友政凱開車來載我們等語(偵卷第19、26、255、257頁)。 ㈡而被告張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的舊 名為「政凱」,telegram暱稱為「灰太郎」。本案阿辰問我有沒有認識可以拚錢的人,拚錢的意思就是強盜,我就想到陽佳佑,因為他缺錢,我就連繫他,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為現場負責人,而我是中間介紹人,介紹陽佳佑給阿辰認識,讓他去拚錢,所以阿辰有包紅包給我,我113年6月22日有開車到洪金寶KTV接陽佳佑時,知道陽佳佑當天有拼錢等語(偵卷第43至46、243至24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㈢再自被告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共同被告陽佳佑組成之tel 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張志嘉在該群組中與共犯阿辰及被告陽佳佑對話:「 陽佳佑:對面要看到總金額? (阿辰即暱稱「Eje6」、張志嘉即暱稱「灰太郎」傳送多則 語音訊息) 張志嘉:這是小朋友銀行 (阿辰傳送語音訊息) 張志嘉:幹玩具鈔要買300萬也很難欸 ...... 陽佳佑:可以買一綑看看對比一下 張志嘉:暈倒,真的是關關難過,要對時就麻煩 陽佳佑:我都牽到車了 張志嘉:幹怎搞 陽佳佑:有了 張志嘉:真假 阿辰: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可以出發了,多久到,報 一下時,啊要記得車上只要一個人,不要有多,等對方上車後,其他人在上去 ...... 陽佳佑:我今天兩個人出門而已」等語(偵卷第193頁)。 ㈣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張志嘉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及阿辰認 識時,即知悉係為本案強盜目的之用,過程中亦參與討論,而有犯意聯絡;更知悉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負責現場強盜,而其本身是中間介紹人之分工模式,而有行為分擔;又本案強盜係以駕車方式為之,陽佳佑復於上開對話中表示今天2個人出門,故現場進行強盜之人不只陽佳佑1人,勢必須另有人協助,始能順利完成強盜,被告張志嘉當知悉共同被告陽佳佑將攜伴為之,再自被告張志嘉於林鉦翔、陽佳佑強盜得逞向阿辰領取報酬後,開車載其等離去,足認被告張志嘉知悉共同被告陽佳佑找林鉦翔協助阿辰為本案強盜行為,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張志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彈簧刀及刀械依一般通念為金屬製品,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工具,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核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共謀強盜之人包含被告林鉦翔、張志嘉、共同正犯陽佳佑及共犯阿辰等4人,惟在場實行強盜犯行之人僅被告林鉦翔及陽佳佑,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另公訴意旨雖認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為此等罪名已為強盜罪本質所包含,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鉦翔、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及共同被告陽佳佑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林鉦翔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飲料業、月收入至多4萬元、未婚,被告張志嘉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馬路維修業、日薪約2,0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林鉦翔自承因本案獲取5萬2,500元之報酬(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90頁),並供稱陽佳佑自告訴人口袋取得之1萬元為其2人共同花用(偵卷第36頁),因自卷內無從得知其2人如何分配,故以均分方式計算,故被告林鉦翔本案報酬共5萬7,500元(記算式:5萬2,500元+5,000元),被告張志嘉自承因本案獲取相當於新臺幣6,000至8,000元之USDT(偵卷第45、245頁、本院卷第192頁),以較有利於被告張志嘉之相當於新臺幣6,000元之USDT計算,各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林鉦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彈簧刀、束帶、口罩,因該 等物品業經被告林鉦翔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90頁),究所有權誰屬並無法確定,為免執行困擾,爰不於被告林鉦翔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取得之84顆及21,000顆USDT,因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有或具處分權,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鉦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劉伯正雙手, 使告訴人劉伯正受雙手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林鉦翔為本案強盜犯行,將 告訴人雙手以束帶綑綁所致,為強暴行為所伴隨之結果,卷內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林鉦翔等人另行起意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強盜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