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原訴-35-2024103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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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琮傑與余偉傳(余偉傳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Tkk」、「柱間」、「傑利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余偉傳擔任司機及監控車手。而後洪琮傑即與余偉傳、暱稱「Tkk」、「柱間」、「傑利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洪琮傑與余偉傳、「Tkk」、「柱間」、「傑利鼠」、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宋秋霞,並陸續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宋秋霞佯稱其涉嫌竊車集團案件,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資金供擔保云云,致宋秋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社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揭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社子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後洪琮傑、余偉傳則依「柱間」指示,由余偉傳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後,搭載洪琮傑於上揭時、地到場,由洪琮傑向宋秋霞佯稱為法院機關之司法人員,宋秋霞因此交付含上揭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社子農會帳戶等提款卡之信封袋予洪琮傑。再由余偉傳駕駛上揭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洪琮傑,由洪琮傑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宋秋霞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3,000元,後再由余偉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洪琮傑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予「柱間」,洪琮傑並自「柱間」處收受4,63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洪琮傑與余偉傳、「Tkk」、「柱間」、「傑利鼠」、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葉邱秋英,並陸續以銀行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葉邱秋英佯稱因涉嫌海外洗錢案件,需交付保證金47萬8,000元云云,致葉邱秋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欲提領47萬8,000元,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葉邱秋英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洪琮傑、余偉傳則經「Tkk」及「柱間」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葉邱秋英收取款項,余偉傳則擔任監控車手,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琮傑、余偉傳於上揭時、地到場後,由洪琮傑向佯稱葉邱秋英為法院機關之司法人員之際,即遭事前埋伏之警方逮捕,洪琮傑、余偉傳因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洪琮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琮傑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9240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501頁至第503頁、113偵1553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原訴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0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秋霞(113偵15535卷第63頁至第70頁)、證人即被害人葉邱秋英(113偵9240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偉傳(113偵9240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113偵15535卷第47頁至第5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領監視器影像、周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偵15535卷第89頁至第91頁;臺北地檢113偵24396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洪琮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15535卷第39頁至第45頁)、余偉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15535卷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宋秋霞申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113偵15535卷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宋秋霞提出之案情說明、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訊息截圖(113偵15535卷第77頁至第87頁;臺北地檢113偵24396卷第77頁至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13偵15535卷第93頁至第94頁;臺北地檢113偵24396卷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洪琮傑持用手機內通聯記錄、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9240卷第47頁至第52頁)、被告余偉傳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螢幕截圖(113偵9240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害人葉邱秋英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9240卷第91頁至第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數採字第241號至第243號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資料(113偵9240卷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5頁至第4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洪琮傑所有手機】(113偵9240卷第31頁至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余偉傳之手機1支】(113偵9240卷第69頁至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扣案洪琮傑之手機2支,入士檢113年度保管字第1919號】(113偵9240卷第239頁、第2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余偉傳手機1支,入士檢113年度保管字第1920號】(113偵9240卷第235頁、第237頁)、被告洪琮傑提領情形附表、監視器提領翻拍照片(113偵15535卷第9頁至第1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4,63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本院原訴卷第129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4,630元,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而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原訴卷第103頁、第11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余偉傳、「Tkk」、「柱間」、「傑利鼠」、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係就告訴人宋秋霞上揭 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2罪),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已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被害人葉邱秋英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遭員警逮捕而未遂而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原訴卷第6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葉邱秋英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原訴卷第131頁),然尚未與另一位告訴人宋秋霞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依被告此前亦有類似之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原訴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再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提款卡而領取提款卡內之被害款項,或是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使告訴人宋秋霞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另就對被害人葉邱秋英之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葉邱秋英受有實際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面交及取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均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並繳納犯罪所得4,630元(本院原訴卷第129頁),又與其中之被害人葉邱秋英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告訴人宋秋霞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親,現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 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卷第115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4, 63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原訴卷第104頁),並已本院審理時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卷第129頁),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領取合計之46萬3,000元,上繳予「柱間」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之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社子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4筆(共計8萬元) 2 113年4月2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2筆(共計4萬元) 3 113年4月2日13時47分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2筆、2萬元1筆、1萬元1筆(共15萬) 4 113年4月3日8時18分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6筆(共計12萬元) 5 113年4月3日8時37分、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1萬3,000元各1筆(共計7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玫瑰金) 1支 2 蘋果手機(黑色,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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