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M-113-原訴-37-2024110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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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華 法扶律師 賴彥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秀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將其所 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馬克周」之詐騙集團成員,嗣「M馬克周」取得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向陳政輝謊稱:需代收包裹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陳政輝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 576元至上開帳戶内。陳政輝匯款後,「M馬克周」再指示賴秀華 提領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M馬克周」,賴秀華遂 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M馬克周」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中提領6萬2,000元後,於113年3月5日23時許,利用虛擬貨幣自 動存提款機,將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並轉至「M馬克 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賴秀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M馬克周」的人,我們都是用手機在網路上聊天,他都稱呼我為老婆、親愛的,「M馬克周」說他在海上工作,居住在國外,老闆是臺灣人,需要我幫他收受老闆匯的薪水,再用虛擬貨幣的方式轉帳給他,所以我才把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他;我白天跟晚上都有工作,白天是在醫院作開刀房器械清理、消毒的工作,晚上在餐飲業工作,我英文不太好,跟「M馬克周」聊天都是用手機翻譯軟體來翻譯等語。經查: 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提 供該帳戶之帳號給LINE暱稱為「M馬克周」(起訴書誤載為「馬克周」,應予更正)之人,同意將該帳戶供作「M馬克周」匯入款項使用,嗣告訴人陳政輝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6萬2,576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内,被告再依「M馬克周」指示從中領取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後轉至「M馬克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7至19頁、第27至131頁、第152至158頁)在卷可參,是「M馬克周」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供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衡以金融帳戶係個人用作管理金錢之工具,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縱有特殊情況須供他人所用,亦必與該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或去向,方得提供他人使用,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自身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被告雖自稱與「M馬克周」之人在網路上聊天長達數月,並以夫妻相稱,然其與「M馬克周」未曾謀面,連其真實姓名亦不知悉,根本未具有相當信賴基礎或親密關係,「M馬克周」何以願意將其個人辛苦付出勞力所獲取之工作報酬匯至被告金融帳戶中,又花費時間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提款機讓被告得以將匯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如此的使用他人所有或持有之帳戶,不僅需支出時間成本,且更增加款項遭帳戶持有人侵吞之風險,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轉匯成虛擬貨幣之必要;又觀諸被告所提供與「M馬克周」之人之對話紀錄,對於「M馬克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供「M馬克周」匯款及需先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款以兌換成等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給「M馬克周」等原因,被告數次提出質疑,然皆未見「M馬克周」具體解釋緣由,被告既對上開原因有所懷疑,卻在未得對方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情形下,仍選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3、又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間遭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理當更加謹慎,不應隨意交付予他人,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M馬克周」說一次匯那麼多錢,銀行一定會問是不是洗錢;我會跟他提到洗錢的原因是因為臺灣這幾年都在宣導洗錢,去領錢也有看到銀行貼標語等語,是被告不僅聽過洗錢之名稱,亦在日常生活中接受到關於洗錢之資訊,瞭解洗錢為政府大力宣導之不法行為,其仍僅為求與「M馬克周」之感情發展順利,而不惜將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給「M馬克周」指定之虛擬帳戶地址,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4、另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1歲,日間從事醫院清理開刀器械物品工作,晚間從事餐飲相關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外語能力雖不佳,但能使用翻譯相關軟體與「M馬克周」以英文聊天,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且被告生活環境接觸人群時間甚多,並非無詢問他人或上網搜尋資料之機會或能力,在經歷曾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而遭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後,又有上開「M馬克周」不合常理要求之狀況,被告對於涉及專屬自身之所有個人資訊,本應極為謹慎注意,且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又本件「M馬克周」之人在網路上與被告認識後,以夫妻相稱,並以編撰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並非陌生,實務上案例甚多,非詐騙集團近來新興未曾聽聞之手段,是被告不得僅以個人網路交友感情問題,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其辯稱是遭感情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匯錢等語,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因而免除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一名綽號「M馬克周」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領款及匯款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M馬克周」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M馬克周」分工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匯入我富邦銀行帳戶中的錢,我只提領 6萬2,000元換成等值的比特幣轉給「M馬克周」,也有拿到1,000元的計程車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原訴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為1,576元,其犯罪所得為1,576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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