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原訴-39-20241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安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羿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 全」、「陳福明」之成年人聯絡欲申辦貸款。「陳福明」向陳羿 安告知為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後提領交 付,以美化帳戶金流。陳羿安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載有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 通訊軟體拍照傳送予「陳福明」,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將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入陳羿 安所申設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以附表二「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或轉匯後領 出,並至「陳福明」指定之○○市○○街00號交付自稱「陳福明」姪 子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提供予「陳 福明」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183至187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38頁、原訴卷第41頁、第94頁、第98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被告將載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陳福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1頁)、被告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59、61頁)、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7至241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認犯行,但被告因受騙而 無主觀故意,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法律上不能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等語。然查:   ⒈現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 布,斯時條次為第15條之2,該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其增訂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該條僅配合洗錢防制法第6條修正,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並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其餘則未修正,則無論修正前後,該條第1項所稱正當理由之解釋均未改變。   ⒉綜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條 文文字規定,該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乃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個數達3個以上。行為人僅要對上開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為上開行為,即足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犯罪。該條112年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應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係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由上開增訂理由中明揭: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提供帳戶,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可知,因申辦貸款之需要,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匯出、領出,以製造假金流應付資力審查,殊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非正當理由。是行為人主觀上認係為申辦貸款,製造虛假財力證明,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者,因其認知之交付理由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稱正當理由,其主觀上所認知者仍屬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而有該條所定之完整主觀犯意,自構成上開犯罪。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5條之2除條號移列至第22條,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固如前述。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訂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本次修正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原則,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㈡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釋示甚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陳福明」後,又依「陳福明」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將之交付「陳福明」所指定,自稱「陳福明」姪子之人,完全聽從「陳福明」指示支取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而已將該等帳戶之控制權交予「陳福明」,自屬本條所稱之提供帳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實體法中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設有被告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期能藉此寬典,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時悔悟,以協助偵審機關早日發現真實,減輕司法負擔。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即無何判決理由矛盾可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其將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福明」,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付「陳福明」指定之人之客觀行為,暨提供該等帳戶係基於為申辦貸款製造額外收入之金流之非正當理由此一負面構成要件要素(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83至185頁),則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名,但就構成該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已就該罪為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仍自白上開犯罪(見原訴卷第98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為申辦貸款,美化收入狀況,製造虛偽 之額外收入證明,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傳送予「陳福 明」後,再聽從「陳福明」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領出或轉匯後領出之犯罪手段。   ⒊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 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共56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並遭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已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並影響金流之透明之所生損害。   ⒋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至被告雖自白犯 行,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因案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患病之母親,現從事養殖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福明」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陳福明」使用。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遂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自稱「陳福明」姪子、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至「陳福明」指定之○○市○○街00號將領得款項交予自稱「陳福明」姪子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告訴人劉晏偉提供之匯款紀錄、臉書貼文頁面、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劉福強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明仁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存摺封面照片、附表一編號1、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間之對話紀錄、依「陳福明」指示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合作協議書、採購單、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3日臺東營密字第11300010811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776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陳福明」 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陳福明」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金額交付自稱「陳福明」姪子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自稱「陳福明」姪子之人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付帳戶和領款交付時,不知道告訴人是受騙匯款;我當時是因為「陳福明」給我合作協議書,說如果我動用這些錢會有法律責任,我認為合作協議書是合法的,所以相信「陳福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積欠中租公司機車貸款與信用卡債務,上網見有協助申辦貸款之廣告,與本件「新易貸顧問」聯繫,由其指派「貸款專員許佑全」與被告聯絡。「貸款專員許佑全」告知需有額外收入證明,始能申辦貸款後,轉介「陳福明」為被告提供收入證明。「陳福明」因被告從事水產養殖工作,表示可透過購買魚貨,開立採購單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製造額外收入證明,並傳送採購單及律師簽章之合作協議書。被告見該協議書上有律師簽章,而相信「陳福明」稱如附表二所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乃為協助被告準備貸款製造額外收入證明所匯,遂依該協議及「陳福明」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陳福明」指派之人。則被告始終均相信係為申辦貸款製造額外收入證明,而配合「陳福明」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領出交付,並無與「陳福明」等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犯意。雖被告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但被告未必絕無清償能力或欠債不還,且欺瞞銀行與提供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自不能以被告有上開認識,認定被告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應諭知無罪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陳福明」使用,並 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陳福明」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金額交付自稱「陳福明」姪子之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因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劉晏瑋(見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吳福強(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張明仁(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告訴人劉晏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93頁)、詐欺集團之臉書貼文頁面、照片(見偵卷第93頁)、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至95頁)、告訴人吳福強提供之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見偵卷第123頁)、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776號函及所附112年12月2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75至177頁)、告訴人張明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7頁)、詐欺集團之臉書貼文頁面(見偵卷第157頁)、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57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情均堪認定。   ⒉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 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判斷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新易貸顧問」之對話紀錄,被告將「新易 貸顧問」加入好友後,「新易貸顧問」確於112年12月1 3日傳送:「近期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符合以下情形直 撥反詐騙專線165:①要求您寄出提款卡②要求您提供存 摺本③要求先收取代辦的費用」、「我們提供專業的貸 款服務。專業代辦服務。專營各項銀行代辦。信用貸款 免費諮詢。」。並要求被告提供姓名、年齡、縣市、職 業、薪資、貸款金額、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法 院強制扣款、手機號碼、LINE ID等資料(見偵卷第199 頁)。「新易貸顧問」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或係個人聯絡 資料,或係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均與貸款之申辦存有關 聯。而被告果依指示填寫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新易貸 顧問」(見偵卷第199頁)。其後即有「貸款專員許佑 全」於112年12月13日傳送訊息與被告討論貸款不同期 數之月繳金額,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 保異動(由健保快易通查詢)明細、存摺封面照片、郵 局近3月內頁明細等證明文件(見偵卷第201頁),與被 告個人聯絡資料、公司名稱、地址、親屬連絡人等個人 資料(見偵卷第203頁)。被告果依指示提供上開個人 資料及包括載有帳號之存摺封面之證明文件,並稱其係 在「臺東知本鰻村」任職等語(見偵卷第203頁、第205 頁)。且被告尚有向「貸款專員許佑全」稱:「我目前 想把信用卡解決,我的卡就不會再去動。主要是信用卡 」等語(見偵卷第205頁)。由上開對話及被告依指示 提供眾多與財信相關之個人資料可見,被告確實為整合 、解決其因信用卡消費等所欠債務,而聯絡上「新易貸 顧問」、「貸款專員許佑全」,並相信其等乃代辦貸款 之人員。而「貸款專員許佑全」於112年12月15日與被 告語音通話後,即向被告稱:「不要不開心了」、「我 也知道羿安你很積極想把事情處理好」、「我盡量幫你 想看看有沒有其他方法好不好」、「只是之後你信用卡 消費的話一定要注意,不要再刷過頭了。」等語(見偵 卷第205頁)。而其後「貸款專員許佑全」於112年12月 16日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傳送應如何與「陳福明」自我 介紹之訊息,並分享「陳福明」之LINE軟體聯絡資料( 見偵卷第207頁)。而後被告果於同日加入「陳福明」 之LINE好友,並依「貸款專員許佑全」所授,傳送「陳 副理您好,我叫陳羿安,我是陳詩傑總經理朋友的兒子 ,有貸款上的事情想請副理幫忙」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其後被告與「陳福明」聯絡過程中,仍持續向「 貸款專員許佑全」回報:「副理會幫忙」、「他說會計 團隊哪(那)裡這禮拜的業務是滿的,要等下禮拜了」 等語,並於112年12月29日詢問是否有收到「額外收入 證明」。「貸款專員許佑全」則稱:「羿安,你的資料 都幫你忘(往)銀行送了」,「你的貸款要撥到哪個戶 頭?只能選一個」(見偵卷第213至217頁)。可見「貸 款專員許佑全」先向被告告知評估以其目前財務狀況, 難以申辦貸款,使被告因而不愉後,又稱要為被告想辦 法,並提供「陳福明」之聯絡方式介紹其等認識,並持 續以依「陳福明」指示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即可成功申 辦貸款為餌,誘使被告配合「陳福明」。足見被告辯稱 係因「貸款專員許佑全」稱「陳福明」可製作額外收入 證明,協助其申辦貸款,始因而聯絡並配合「陳福明」 等情,並非無據。    ⑵被告聯絡上「陳福明」並依其指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後,「陳福明」即向被告稱:「OK,我傳給律師準備 合約」,並提供連結供被告列印,又要求被告傳送簽署 完成之合約、存摺封面之照片等。被告即依言於112年1 2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回傳完成簽署之如偵卷第233頁 之合作協議書照片,與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之存摺 封面照片(見偵卷第219至221頁)。「陳福明」嗣稱: 「我傳給律師看一下如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 消息通知你」。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先要求被告提 供銀行地址與提領明細、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可使用 之提領明細;隨後又要求被告提供其使用機車之車牌號 碼後,指示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帳戶提領款 項,被告並均依指示傳送提領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存 摺內頁予「陳福明」(見偵卷第223至229頁)。而「陳 福明」在指示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與領款之同時,先要求 被告提供「明天的生意項目的產品名稱與單價」。被告 依「陳福明」要求提供售價表圖檔,並傳送「台東知本 鰻村.docx」之檔案(見偵卷第223頁)後。「陳福明」 又稱:「OK,我準備採購單」後,提供連結供被告下載 列印。並稱:「郵局,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跨匯。吳福強 ,吳老板。這是匯款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等語(見 偵卷第227頁)。最後被告完成全部提領,並與「陳福 明」多次語音通話後,「陳福明」於112年12月27日下 午5時7分許傳送:「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陳弈 (羿)安先生貨款陸拾萬元整」等語之訊息(見偵卷第 229頁)。再觀諸被告提供其依「陳福明」指示下載, 於112年12月18日填載完畢之「合作協議書」(見偵卷 第233頁),甲方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景公司),乙方則為被告。該協議書第2條記載 :「甲方提供資金做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 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 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肆拾伍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 。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 權益」;第3 條則記載:「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 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 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 律責任。」,合約書亦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廷律師」之印文。被告提供其依「陳福明」 指示下載列印之採購單(見偵卷第235頁),標題為「 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東知本鰻魚採購單」,購入單 位為「吳福強」,採買人為「陳弈(羿)安」,總額為 500,000元,並有浩景公司之印文。亦與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係因「陳福明」提供合作協議書及採購單,因信 賴其內容,而認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美化金流所用之貨 款等語相符。    ⑶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再層轉 其他集團成員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美化債信之方案 ,又提供合作協議書、採購單以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純為製造虛假交易、美化帳戶金流之用,並誘使被告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雖自承有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第46頁),然以其當時急於 處理現有債務、需款孔急之實況,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 製造資金流動,以美化貸款條件之話術,使其提供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 。自難排除其係誤信對方確係為助其辦理貸款,始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而需維持其金 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自當依指示將對方匯入帳戶之 資金轉匯、提領歸還等情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或預 見,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加以「陳福明」 提供被告之前開合作協議書有浩景公司、「陳彥廷律師 」之印文,其第2條約定款項係由浩景公司提供「做為 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第3 條並約明資金來源由浩景公司負責,有任何問題由該公 司委任「陳彥廷律師」處理,並負全部法律責任等語。 「陳福明」提供之採購單亦與其所稱要製造向被告任職 之「臺東知本鰻村」採購之金流,以美化被告收入等語 相合,該採購單上記載之採購人及貨款總額甚且與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姓名及匯款數額相同。該等合作 協議書、採購單形式完整。衡情一般人觀之均可能認為 該內容條款確屬實在。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因「陳福 明」提供有律師認證之合作協議書,又有採購單,因而 誤信其上條款之真實,而認匯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 戶之款項為浩景公司提供之合法來源款項,純為協助美 化被告財務狀況之用,以利被告順利申辦貸款,始遭設 局而被人利用轉匯或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等節, 尚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    ⑷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 「銀行」之可能,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 戶之「非法使用」,因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相較, 二者對象、行為模式均屬有別,要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 使用之認識,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美 化、製作帳戶出入明細,即推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資料,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仍有合理之懷疑,是檢察官不能證明其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洗錢部分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劉晏偉 假頂讓娃娃機臺 112年12月27日12時27分 40,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7分,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以ATM提領40,000元 2 吳福強 假冒公務機關謊稱金流異常 112年12月27日14時52分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42分,在臺東市○○路000號郵局,臨櫃提領253,000元;112年12月27日15時58至59分,轉匯50,000元2筆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後再行提領;112年12月27日16時10分至14分,在上址郵局,以ATM提領49,000元3筆 3 張明仁 假頂讓娃娃機臺 112年12月27日15時58分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47分,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以ATM提領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