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原訴-40-202410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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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高浩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李芳 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暱稱「施昇輝」、「賴麗娜」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李有智施以詐術,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 李有智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因李有智驚覺受騙,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高浩俊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名義 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1至2之文件,並於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7-11超商經貿門市,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李 有智佯稱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欲向李有智收取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附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 憑證予李有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宏投資有限公司」、 「陳天笞」、「林冠雄」及李有智,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18、82頁),核與告訴人李有智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74頁),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李有智所提供之假投資APP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93至10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李芳銘」,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37頁),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印有【天宏投資有限公司】1枚、【陳天笞】印文1枚、【林冠雄】印文1枚 2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署名林冠雄 」工作證1張 3 iPhone11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