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原訴-42-2024101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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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馬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壹張、偽造工作證壹只、偽造印章壹顆 、手機壹支及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馬克自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馬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詹金城」、「陳嘉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羅鍵儒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羅鍵儒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斯時馬克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迨羅鍵儒驚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30日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再次要求羅鍵儒交付137萬元,羅鍵儒即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面交金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zz Chisholm Jr.」旋指示馬克於前開時、地前往向羅鍵儒取款。嗣馬克佯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之外務專員「王志杰」,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只,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存款憑證「收款公司蓋章」欄上偽造「博恩證券」之印文1枚,由馬克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王志杰」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只予羅鍵儒觀覽而行使,欲向其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王志杰」,員警並扣得IPhone15手機1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上開工作證1只、上開存款憑證1張、印章1顆(印文顯示「陳修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馬克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暱稱「博恩證券客服No.15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㈤被告扣案手機內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之Tel egram主頁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㈥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察覺有異,遂於113年8月30日前往報案,嗣於113年9月3日配合警方查緝面交車手,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次詐欺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期間對告訴人再次施詐,堪認被告著手上開犯行之時間係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之某時,而在修正洗錢防制法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生效施行日即113年8月2日之後,本即應適用上開現行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不詳時、地,提供名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子庭」之人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依該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7頁),可知本案乃被告參與「Jazz Chisholm Jr.」、「Dml」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中僅1次犯行,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向告訴人施詐相約113年9月3日面交款項,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追緝,復未實際交付款項與到場之被告,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已著手,然僅止於未遂。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依指示自行列印扣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復於113年9月3日依指示到場出示予告訴人觀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157頁),此部分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且已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馬克自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等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語,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見原訴卷第38頁、第39頁),就此部分犯行之社會事實全部坦承,復於偵查中承認涉犯偽造文書罪名(見偵卷第159頁),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欺行為即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且被告出示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Telegram暱稱「Jazz ChisholmJr.」、「Dml」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原訴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之素行(見原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偽造之工作證1只(見偵卷第91頁),均係被告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自行列印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之物,核均係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2張,則係被告用於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之聯繫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扣案手機螢幕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可佐,核均係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博恩證券」印文、偽造「王志杰」署名各1枚,因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印章1顆,未經用於蓋用印文在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上,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9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謂前開扣案之印章1顆與本案詐欺犯罪事實有關,而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於警詢時自陳前開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去印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明確,則上開印章1顆,顯係偽造之印章而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縱此部分偽造印章之事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聲請沒收前開印章1顆之旨,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自陳尚未獲得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等語,且其本案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均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存在何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積極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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