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原訴-5-2025011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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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勳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 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勳與林秉喆為高中同學,2人相識多年,因林秉喆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然缺乏毒品來源管道,遂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0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詢問林敬勳有無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可供購買(嗣2人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林敬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林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旋於同日13時46分許,持未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蒂芬」之成年人(下稱「史蒂芬」)聯繫,代林秉喆向「史蒂芬」以不詳價格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後,再於111年2月28日22時26分許後至翌日4時34分許前之某時至林秉喆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住所,將代為取得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無償交付與林秉喆,以此方式幫助林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林秉喆於111年3月3日7、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上址住所,施用上開大麻電子菸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日9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所內查獲其持有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林敬勳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 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偵訊(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44頁,原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喆於警詢(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及審理時(原訴卷第82頁至第8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林秉喆之Messenger(暱稱「Lin Alston」)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被告與「史蒂芬」之微信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又林秉喆於111年3月3日7、8時許,在其上址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旋於同日稍後,為警據報到場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子菸1支(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查獲照片(偵卷第3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89頁,尿液檢體編號:145817)、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191頁,尿液檢體編號:14581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無償交付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之行 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名云云,惟: 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 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林秉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國 外回來,跟被告是高中同學,因為被告人緣很好、朋友比較多,我就於111年2月17日9時48分許,透過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要問被告有無大麻電子菸。當時被告未接聽,於同日10時6分許才傳送「我正要去上班、安娜、等我休假再去找你」之文字訊息回覆我,我即向被告表示「要買電動菸、好、你什時休假」,被告於同日10時43分許、11時27分許、13時45分許,分別回稱「22號」、「有沒有紙飛機、用那個聯絡、Telegram」、「0000000000」等語,我隨即就加入被告的Telegram好友,被告跟我說要幫我問問看。之後我於111年2月28日21時22分許透過Telegram傳送我的住所地址給被告,被告即於同日晚間到我的住所拿給我上開大麻電子菸,被告是免費給我,我當時有主動要匯錢給被告,但後來一直沒匯,被告也沒有跟我要錢等語(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原訴卷第82頁至第85頁),並有上開被告與林秉喆聯繫之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8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時候林秉喆剛從美國回來,之後他在通訊軟體聯絡我說要買大麻電子菸,我想到有高中同學在販售,就跟林秉喆說可以幫忙問問看,我就跟該高中同學買大麻電子菸後,直接送去林秉喆北投的住家給他,我沒有跟林秉喆收錢,因為看他回國想說送他一點禮物等語相符(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與其所指毒品來源「史蒂芬」之微信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對話內容略為:被告於111年2月17日13時46分許傳送「我需要一位小姐、上次你給我看照片那個、很漂亮、這幾天他有空嗎」,「史蒂芬」隨即撥打給被告語音通話2分21秒,被告後於同年2月28日20時8分許、22時5分許各傳送「處理如何」、「到哪」,「史蒂芬」則於同日22時26分許回覆稱「小火鍋不會辣吧、那幫我帶兩份」等語(偵卷第90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在111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先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大麻電子菸,即於同日稍後之13時46分許向毒品來源「史蒂芬」聯繫,再於同年2月28日22時26分後之某時許與「史蒂芬」碰面並取得上開大麻電子菸,即於稍後至林秉喆住處無償交付上開大麻電子菸。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林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受林秉喆之託找尋大麻電子菸,之後才依委託向「史蒂芬」購得上開大麻電子菸,並代林秉喆持有之,嗣無償交付林秉喆,而非轉讓原已取得、持有之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等情屬實。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林秉喆前於106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日 間,有多數對話提及「農業」、「花」、「油」、「郵票」等毒品事宜,及林秉喆本次有向被告索要帳戶,僅最終沒有實際匯款而已,故被告顯有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犯意云云,惟無論上開對話提及之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依該等對話時間與本案起訴行為之時間相距甚遠、對話內容亦與大麻電子菸多有差異,衡情均顯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一事無涉,且本案既係林秉喆先委託被告代購毒品後,被告始依託付代為取得並轉交,自無從僅以林秉喆曾向被告索要帳戶而欲償付被告代墊之購毒成本一事,遽謂被告於受託或無償交付毒品時確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遑論本案林秉喆並未實際償付購毒墊款、被告亦未向林秉喆索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並無償轉交上開大麻電子菸,便 利林秉喆取得並施用上開大麻電子菸,核係基於幫助林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原訴卷第73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實質審理(原訴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並無償交付上開大麻電子菸與 林秉喆,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本於審判機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該分局函覆略以:「旨案已於111年12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犯嫌張育誠戶籍地,惟張嫌鮮少返家、行蹤不定,經多日均無法緝獲犯嫌,故難以溯源本案」、「被告林敬勳所指上游張育誠行蹤不定,難以緝獲溯源,且未因被告林敬勳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育誠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13年4月19日、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7457號、第1133050961號函暨附件(原訴卷第35頁、第37頁、第63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提供上游之身分資料,已屬查獲云云,惟觀諸被告與本案毒品來源「史蒂芬」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並無任何可資連結到「張育誠」之資訊,且因偵查機關迄今仍未能查獲「張育誠」到案,無從認定「張育誠」即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辯護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處斷刑度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諸其幫助林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可在前開處斷刑度範圍內妥適評價,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仍幫助林秉喆購得第二級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併斟酌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林秉喆1人、幫助取得之大麻電子菸僅1支。兼衡被告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原訴卷第103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訴卷第94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原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本案事實,並配合提供毒品情資,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遵守國家杜絕毒品持有、施用之禁令,率爾幫助林秉喆取得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有使用未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前經扣案採證,嗣於111年7月20日發還被告保管,有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安裝之Telegram、Messenger、微信聯繫林秉喆及毒品來源「史蒂芬」(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上開聯繫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未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幫助林秉喆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幫助林秉喆購買並取得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裁定沒收銷燬之,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原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林秉喆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65頁)在卷可憑,前開違禁物既經沒收銷燬執行完畢,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