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3-原訴-50-2025021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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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克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參張、偽造之工作證壹只(含證件套)及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王克崴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成年人(下稱「光芒」、「馬牌」、「阿慶」、「炭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約定報酬。王克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3年9月1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王克崴知悉施詐方式),經吳淑聘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淑婷」之成年人(下稱「張淑婷」),「張淑婷」並邀吳淑聘進入「p6金石為開」LINE群組,再提供LINE暱稱「捷力投資」之客服,向吳淑聘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1月間,多次匯款與至指定地點等候專人收取投資款。嗣因吳淑聘察覺遭詐騙,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繼續要求吳淑聘繳納風控金云云,吳淑聘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提供機會,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面交指定款項140萬7,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指示王克崴自行前往偽刻「陳家偉」印章1顆、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收據」3張(其上均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德溥」印文各1只)、偽造之捷力公司工作證1張,由王克崴於其中1張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及偽簽「陳家偉」之署名,並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1張予吳淑聘,佯為捷力公司員工「陳家偉」向吳淑聘收取投資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捷力公司、「嚴德溥」及「陳家偉」,王克崴欲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印章1顆、偽造之收據3張、偽造之工作證1只(含證件套)、工作機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現金4,000元、IPhone7 Plus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王克崴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偵卷第137頁至 第14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0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4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第43頁)、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偵卷第53頁)及上開扣案物。  ㈣扣案工作機內Telegram「開銷(錢袋符號)」、「順風順水 (錢袋符號)」之主頁、成員主頁暨群組對話紀錄、「阿慶」之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59頁至第90頁)。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18頁)、捷力公司收據影本6張(偵卷第104頁至第109頁)。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52號起訴書( 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43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固因詐欺等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另 案),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審理中,惟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成年人所組成,核與被告先前加入之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小辣椒」、「大蛇丸」、「蠍」、「絕」、「宇智波鼬」、「顏人中」等人有所不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另案起訴書(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附卷可參。堪認本案乃被告參與「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向告訴人施詐並相約面交款項,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追緝,復未實際交付款項與到場之被告,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已著手,然僅止於未遂。另被告迭自承有依指示自行列印扣案上開偽造之收據3張及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11月20日依指示到場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此部分自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罪,且均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持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欺行為即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光芒」、「馬牌」、「阿慶」、「炭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 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案僅負責依指示領取及交款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品時,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並未納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從適用此加重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有未洽。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偽造之收據3張、偽造 之工作證1只(含證件套)及偽造之印章1顆,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德溥」印文各3枚、偽造之「陳家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第50頁),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依卷存事證復無何證據可積極 證明其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遭埋伏警力逮捕,是本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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