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原訴-6-2025011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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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義務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戴立德」署押共參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1萬70元」更正 為「1萬9,070元」、「林智賢」更正為「林智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戴立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目的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竟僅為獲取金錢,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後再將之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在網路上對公眾行使詐術販賣門票,其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未經被害人戴立德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被害人名義填載預付卡申請書,向電信公司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另明知未能給付演唱會之門票,而在網路上對公眾佯稱出售門票之訊息,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趙昱琳、黃奕誠及被害人戴立德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戴立德」署押共3枚(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卷第77頁、第85頁、第89頁),雖未扣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因已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出售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取得告訴人趙 昱琳及黃奕誠之匯款共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上訴)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