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原重訴-1-20241210-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興錦 陳鴻興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邦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二、曾學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三、胡智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四、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五、陳鴻興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之成年人(下稱「AK」,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劉邦立,欲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拖把貨物內作為掩護之方式,將海洛因運送來臺,渠等商議由劉邦立於國內尋找承攬進口及報關業者、貨物收件人、收貨地點,待貨物運抵臺後將其中夾藏之毒品取出,並轉送至國內指定地點,「AK」並允諾事成後,劉邦立及收件人各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之報酬,劉邦立遂覓得曾學義參與,由曾學義負責尋找收件人之人選,並負責海洛因抵臺後之取貨運送事宜,曾學義乃再尋得友人胡智凱參與,由胡智凱擔任收件人。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乃與「AK」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曾學義將胡智凱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等資料,提供予劉邦立以Telegram傳送予「AK」,「AK」隨即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成年人賣家,將海洛因夾藏在拖把桿中,再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船舶名稱:WAN HAI 283),將夾藏海洛因之拖把貨物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來臺,該批貨物嗣於113年5月23日運抵基隆港而進口我國。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因接獲情資,於知悉該批貨物入境我國後,即於113年5月24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緝人員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貨櫃場查驗,發現進口貨物包裹(海關通關號碼:13AAB4/3031、貨櫃號碼:IAAU0000000、主提單號碼:A02EA08773;收件人:胡智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內之133支拖把桿共夾藏海洛因393包(合計淨重:6,193.46公克、純質淨重:4,837.09公克),乃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將上開貨物交由不知情運送業者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經胡智凱出面簽收後,當場逮捕,當場扣得簽收單1紙,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並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拘獲劉邦立、曾學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物。 二、劉邦立、曾學義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8包(合計淨重:381.39公克、純質淨重:271.63公克)而持有之,並由劉邦立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旁空地之地下,曾學義則在場把風。嗣曾學義於前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空地取出扣案。 三、劉興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996.46公克、純質淨重:797.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SAMSUNG GalaxyA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管轄權: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犯罪地之一即海 洛因運抵臺後儲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貨櫃場,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因與事實欄一所示各罪間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本院亦取得其牽連管轄權。又被告劉興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後,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經檢察官移審提解到院,堪認其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內;被告陳鴻興被訴與被告劉興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詳後述參、無罪部分),與被告劉興錦所犯之罪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對於事實欄三部分,亦均有管轄權,均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興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312頁、卷二第6頁至第20頁、第156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20114卷第16頁 至第20頁)、偵訊(偵11976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本院羈押訊問時(偵11976卷一第508頁至第509頁,偵聲卷第188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曾學義於警詢(偵20116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羈押訊問(偵聲第166頁,本院卷一第172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胡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瑜靜(偵20116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和益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煌(偵20116卷第187頁至第189頁)、逢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滄(偵20116卷第199頁至第203頁)、鉅元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鉅衢(偵20116卷第223頁至第233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收單、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艙單翻拍照(偵20116卷第183頁、第191頁、第237頁);林瑜靜提供之派車單暨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185頁);張明煌提供之商業發票/裝箱清單、進口人身分證影本、與逢順國際有限公司之113年5月27日電子郵件擷圖(偵11976卷二第258頁、第259頁、第260頁);陳啟滄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到貨通知書、提貨單、往來電子郵件擷圖(偵20116卷第211頁至第219頁);王鉅衢提供之與逢順國際有限公司Skype對話紀錄、與越南貨運業者往來電子郵件擷圖、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領單憑證等(偵20116卷第255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333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車辨照片、貨物照片、司機手機送貨單翻拍照(偵11976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本院113年度急聲監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2份(偵20116卷第375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被告胡智凱與報關行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501頁)、與被告曾學義(暱稱「ㄚ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5頁至第1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偵11976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被告曾學義與「A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502頁至第503頁)、與被告胡智凱(暱稱「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29頁)、手機網頁搜尋紀錄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31頁);被告劉邦立與「+00000000000」(即「A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手機相簿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3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貨物包裹6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第一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依法開櫃查驗,發覺其內有133支拖把桿共夾藏393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書、海關現場開櫃查驗暨毒品照片(偵20116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第493頁至第499頁)、保三第一大隊偵辦「胡智凱」涉嫌走私海洛因毒品案偵查報告暨附件(他卷第5頁至第17頁,偵11976卷二第251頁至第254頁)、113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976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㈡事實欄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20114卷第28頁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卷一第164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3頁)、被告曾學義於警詢(偵20116卷第53頁)、本院羈押訊問(偵聲第166頁,本院卷一第172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頁、第18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曾學義取出海洛因現場照片(偵11976卷一第13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113偵11976字第1139068618號函、保三第一大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劉邦立、曾學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㈢事實欄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偵20115卷第16頁 、第46頁)、偵訊(偵11976卷一第457頁)、本院羈押訊問(11976卷一第502頁,本院卷一第168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3頁)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偵20115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興錦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另海洛因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遭查獲私運進入臺灣之海洛因,係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利用海運運輸進入我國,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事實欄一: ⒈核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與「AK」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與「AK」利用不知情之承攬進口、報關及運送業者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事實欄二: 核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三: 核被告劉興錦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㈤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 ⑴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學義起初雖否認犯行,然於第3次警詢時供稱:「據劉邦立告訴我是用海運進口,進口貨物是拖把夾藏毒品」、「我知道的(夾藏走私進口毒品)有2次」、「上游我都交付給警方了,也帶同警方取出毒品,以上就是我的自白」等語(偵20116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復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當庭由辯護人為其主張已經自白,被告曾學義並自己供稱:「我知道錯了」等語(偵聲卷第166頁),足認其業已自白本案犯行。至被告胡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胡智凱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扣,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其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且被告胡智凱年輕智淺,係聽從被告曾學義之指示行事,犯罪參與情節及惡性更為低微,足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堪值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另被告劉邦立、曾學義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觀諸其角色地位、犯罪情節、分工手法、行為惡害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等,其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⑶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 凱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本於審判機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檢署、保三第一大隊是否因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胡智凱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上開偵(調)查機關分別函覆略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並未查獲『呂王香』」、「㈠犯罪嫌疑人劉邦立、曾學義筆錄供述,係受綽號『AK;真實姓名:呂昭峰』指揮走私海洛因毒品,該員已遭新北地檢通緝在案,戶籍已遷出國外,並未查獲正犯及共犯,胡智凱並未供述正犯及共犯,係警方檢視其手機循線查獲曾學義等人。㈡犯罪嫌疑人劉邦立於筆錄供述,第1次走私成功之海洛因分別送至桃園市○○區○○號『胖妹及煙斗』之人…交給『綽號胖妹』款項是劉嫌前往雲林西螺交流道下觀光廟旁已收攤的攤販收取新臺幣15萬;『綽號煙斗』的貨是在桃園市八德區自由聯盟超市交給他的…劉嫌並未說明於何處何時及將走私毒品獲利之款項如何交給『呂王香』,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呂王香』涉案,故未查獲『呂王香』」,此有該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113偵11976字第1139068618號函(本院卷二第37頁)、該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且因調查或犯罪偵查機關現均未能通知或查獲「呂昭峰」到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本案運輸毒品之來源「AK」,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所供出曾將前次走私毒品海洛因獲利朋分「呂王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自無查獲之可言,況其等供出有關「呂王香」之情節既非本案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主張有供出「呂王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其等有供出「呂昭峰」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均無可採。 ⑷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又扣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3人共同運輸入境我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總淨重6,193.46公克,純度亦達78.10%(總純質淨重4,837.09公克),數量頗多,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併此指明。 ⒉事實欄二: ⑴被告曾學義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曾學義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警拘提到案後,在警方尚 未確實知悉其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該毒品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曾學義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116卷第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113偵11976字第1139068618號函(本院卷二第37頁)、保三第一大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學義確有自首本案事實欄二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純質淨重高達271.63公克,數量不低,佐以其等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持有大量毒品,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事實欄三: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興錦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高達797.16公克,數量甚鉅,佐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持有大量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劉興 錦前均有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被告胡智凱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其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竟仍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甚鉅,價值非低;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量純質淨重之海洛因、被告劉興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量純質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均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所為均應予嚴懲。幸本案經檢警人員及時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並念被告劉邦立於遭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坦承運輸及共同持有犯行迄今,且詳為交代本案運毒之犯罪分工;被告曾學義遭查獲之初雖矢口否認運輸犯行,然嗣於第3次警詢時起坦承運輸犯行迄今,並主動帶同員警取出共同持有之毒品;被告胡智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被告劉興錦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至今,其等均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於本案運毒計畫中各自擔任之角色、參與情節多寡,併斟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積極配合追查毒品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劉興錦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6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興錦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審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與其等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行為時間重疊,且所犯各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等各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事實欄一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盒(未直接接觸毒品),係被告劉邦立、曾學義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11976卷二第17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劉興錦用以聯繫取得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判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卷二第172頁),分屬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鴻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被告劉興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化成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50萬元之代價合資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陳鴻興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興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鴻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保三第一大隊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77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毒品照片共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鴻興於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我於偵訊時是為了幫劉興錦分擔刑責而為不實的自白,事實上我並不知道劉興錦當時有帶毒品上我的車,我警詢時就說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被告劉興錦身上所持提袋內 查扣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偵20115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憑,並非在被告陳鴻興之身上,亦非自其車上查扣,而被告陳鴻興於上開時、地實僅遭查扣其vivo手機1支,有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11976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鴻興曾持有系爭毒品,除非能證明被告陳鴻興有與被告劉興錦共同持有系爭毒品之犯意聯絡,否則縱使被告劉興錦曾與被告陳鴻興同車,並攜有系爭毒品,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鴻興共同持有系爭毒品。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興錦起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年紀與 我差不多、綽號「阿成」之人有於113年5月29日前幾天去我家找我泡茶聊天,聊到安非他命之價錢及品質,我便向其表示要購買,遂相約在113年5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化成路旁巷子交易,我和被告陳鴻興共同購買,要買來吸食,113年5月29日當天是被告陳鴻興從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載我離開至新北市樹林區化成路旁巷子。我沒有「阿成」的電話號碼,但「阿成」知道我的,會主動找我。買1公斤剛好價金50萬元,我是在「阿成」來我家聊天時就直接付清云云(偵20115卷第16頁,偵11976卷一第457頁)。嗣於警詢時改稱:遭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小狗」之男子所購買,我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我與被告陳鴻興是一同前往綽號「小狗」的住處,其應該知道我有拿大量毒品,綽號「小狗」之男子是先將毒品給我,沒有向我收取費用,我和被告陳鴻興將毒品販賣給不固定的對象,收取販賣所得後交給綽號「小狗」之男子云云(偵20115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證人劉興錦就系爭毒品之取得來源及經過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為認定被告陳鴻興犯罪之唯一證據。況此業經警追查結果,根本查無證人劉興錦所述之「阿成」或「小狗」販賣交付系爭毒品之情事,有保三第一大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更難認其所證可信,則被告陳鴻興縱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有與被告劉興錦共同向「阿成」購買系爭毒品等語,不能排除係與被告劉興錦配合所為之不實說詞,尚難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毒品照片所示( 偵20115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實查無被告陳鴻興曾有何攜觸系爭毒品或窺看系爭毒品提袋之情形,則被告陳鴻興辯稱並不知悉被告劉興錦攜有系爭毒品上車,系爭毒品與其無關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鴻興犯上開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鴻興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鴻興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393只 胡智凱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660號鑑定書(偵20116卷第491頁)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9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93.46公克(驗餘淨重6,189.39公克,空包裝總重657.12公克),純度78.10%,純質淨重4,837.09公克。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0116卷第489頁) ⒊基隆關113年5月2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5號函暨附件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0116卷第487頁、第488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01頁至第106頁) 2 拖把貨物包裹6箱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6卷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3頁) ⒉113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6日緊急搜索陳報案件准予備查之函文(逕搜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 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劉邦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0114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31頁) 5 黑色IPhone手機1支 6 黑色OPPO A7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曾學義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976卷一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附表二: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8只 劉邦立、曾學義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670號鑑定書(偵20114卷第111頁)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8包(該局編號3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1.39公克(驗餘淨重38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03公克),純度71.22%,純質淨重271.63公克。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4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79頁) 2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盒1只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4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80頁)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 劉興錦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77號鑑定書(偵20115卷第5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014.60 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96.4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96.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797.16公克。 ⒉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5卷第81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2011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5卷第81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2011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