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單禁沒-270-202410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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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573號、第844號、第9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1176號 、1334號、1634號、16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判決無罪及不受理確定在案,扣案之殘渣袋1只(微量無法磅秤),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之前開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無罪、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49頁),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前揭扣案殘渣袋1袋係於查獲被告上開案件時所扣得,查獲地即行為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附近,是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此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g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卷第139頁),足認該殘渣袋曾裝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殘渣袋衡情因難以與其承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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