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單禁沒-274-202410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肆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該所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111年6月18日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80公克、驗餘淨重0.4666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80公克、驗餘淨重0.4666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法務部○○○○○○○○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於同年月27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1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