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單禁沒-275-202410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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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翊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54、112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下稱士林毒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7、22、26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15至17、56頁,士林毒偵卷第3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且盛裝、附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具,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玻璃球1支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8號(士林毒偵卷第3頁)。 2.毛重3.8816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②安非他命、③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 殘渣袋1個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8號(士林毒偵卷第3頁)。 2.毛重0.2794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1組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08號(士林毒偵卷第3頁)。 2.毛重8.5466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②安非他命、③N,N-二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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