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單禁沒-278-202410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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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25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11 2年度緩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告李長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因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期滿,案內查扣之手指虎1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612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3年5月11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手指虎1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全長11公分,中間有4孔,金屬塊製成,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案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手指虎)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406509號函暨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按,是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扣案物現在士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相關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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