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單禁沒-280-202410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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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39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零點肆捌玖柒公克、零點參肆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 第1889號被告林柏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4897公克、驗餘淨重0.346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0年12月19日19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外某停車場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各為0.4926公克、0.609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897公克、0.3460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卷第62、63頁),足證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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