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單禁沒-282-2024100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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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3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右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3年3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3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76公克,淨重1.56公克,驗 餘淨重1.5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節,有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第65頁),足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