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單禁沒-288-2024100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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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捌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駿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得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0.2828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