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單禁沒-292-2024100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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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0.0928公克)、吸食器壹組 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毒偵字第1229號 被告朱武祥(聲請書誤載為林照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期滿,所查扣之①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928公克、②吸食器1組、③玻璃球3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該等扣押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①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 鑑定結果,淨重0.0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定,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送鑑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3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盛裝或沾有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因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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